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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及出路

  

  3.严格死刑适用的证明标准


  

  关于死刑的适用,我认为,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应当重视死刑适用的证明标准研究,特别要注意严格死刑适用的证明标准。一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在具体掌握时,认为上述刑事证明标准根据不同的情况又具有差别性和层次性,主要是:(1)程序性事项和犯罪构成要件的实体性事项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2)立案的证明标准、逮捕的证明标准、起诉的证明标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具有层层递进的关系;(3)对同一案件的不同事实,在证明标准上应当区别对待。[15]我认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还应当特别表现为:一般案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具有不同的层次。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即是说,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比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为严格。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滥杀无辜,从而体现对生命权的珍视。


  

  (四)死刑辩护的司法完善


  

  1.切实保障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


  

  2008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赋予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2)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3)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4)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16]可见,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参与调查取证;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检察院和法院进行收集、调取证据,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是成功辩护的重要条件,不进行调查取证,辩护律师便无法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无法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虽然规定辩护律师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但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往往面临着诸多实际问题,特别是由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特别是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提供的证人根本不愿意为律师提供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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