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细化死刑的量刑标准,取消死刑的绝对法定刑
由于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条件的模糊性和弹性过大,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因此,有必要对适用死刑的情节作出具体的规定:一是科学地规范可以适用死刑的“度”,合理地缩减量刑标准的弹性,避免使用含糊不清、缺乏可操作性的语言;二是合理地细化判定死刑的起刑点,平衡前后量刑的适用范围,使适用死刑具有合理性;三是在刑法条文中,取消死刑的绝对法定刑,使得在任何犯罪中,死刑都是一种可供选择的刑种,而不是唯一能够适用的刑种,这将使得死刑辩护权在这些案件中能够充分发挥作用。
(三)死刑辩护的程序完善
1.将定罪程序与判刑程序适当分开
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将定罪程序和判刑程序适当分离,这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已经相当普遍。在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1998年11月作出的切列比奇(Cele-bici)案的判决中,被告被定罪并立即被作有罪宣判,在判刑前,特别法庭就判处刑罚事宜举行了特殊听讯。[12]《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6条第2款规定:“审判结束前,审判分庭可以自行决定,并应在检察官或被告人提出请求时,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在此举行听讯,听取与判刑相关的任何进一步证据或意见。”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检察官或被告人提出请求时,国际刑事法院应该举行判刑听讯;当事人没有请求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举行这样的听讯。在定罪之后不再举行独立的判刑听讯,可能会在审判期间将被告置于不利的地位。判刑听讯的目的,是为听取与判刑相关的任何进一步证据和意见提供机会。被告人可能提出减轻处罚的相关证据,如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或被告努力减轻受害人的痛苦。对于被告人来说,在审判阶段提出这些证据的唯一方法可能是放弃沉默权和不得自证其罪的保护。假若被告在定罪后有权要求独立的判刑听讯,则他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和陈述意见,从而加强被告在审判阶段的沉默权。[13]
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模式有助于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在我国,如果从立法上将死刑案件的定罪程序与判刑程序予以适当分开,将从实质上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而法庭却作出了有罪认定,就应将该决定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允许辩护人单独就量刑部分发表进一步的辩护意见,以避免“突袭式裁判”剥夺被告人在刑罚部分获得充分辩护的权利。
2.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赋予
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审、二审程序之后的特别程序,其设立的宗旨在于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避免出现误杀而无法挽回的后果,因此,不应使死刑复核程序如同行政审批过程,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参与。进行死刑复核的法官要充分听取并高度重视辩护人的正确辩护意见,这是避免死刑错误适用的最后一道防线,[14]同时也能充分发挥律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作用,增强其在死刑案件诉讼中的辩护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