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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及出路

  

  死刑辩护权在中国现行法律体制下的出路


  

  (一)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死刑政策


  

  在死刑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如何把握宽严的尺度,我认为,应当坚持两个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作为现代刑法的首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人权为其核心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贯彻死刑的刑事政策必须严格遵守该原则。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宽严相济”中,“宽”不等于放纵犯罪,“严”也不可能是无限制的,“宽严有度”的标准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将“宽严相济”的死刑政策具体落实在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中,死刑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才不会是随意的、不可捉摸的,这样,死刑案件的辩护才会有章可循、有的放矢,从而保障死刑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二)死刑辩护的立法完善


  

  1.在刑法中大力削减死刑罪名的数量


  

  虽然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从我国《刑法》的分则规定来看,适用死刑的罪名过多,我国是世界上刑法中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限制和削减死刑,最后逐步废除死刑,这是国际潮流,也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死刑问题的基本立场。所以,我国现阶段虽然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将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加以严格控制,尽可能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适用,只对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适用死刑,而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职务犯罪、宗教犯罪等则取消死刑,这样,将会大大减轻死刑辩护的负担。


  

  2.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是一致的,但由于对“怀孕的妇女”前加上了“审判的时候”这一限制,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规定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因为审判一词在《刑事诉讼法》中仅仅是指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阶段。而从我国的实践来看,怀孕的妇女一般是指从立案时起至刑罚执行完毕前怀孕的妇女,这是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的,因而需要从立法上进一步加以明确。同时,我认为,我国还可以参照《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规定,将新生儿的母亲与精神病人也纳入到不执行死刑的范围之中,这样更能体现人道主义和对妇女儿童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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