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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及出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可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它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裁判。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关系到剥夺生命的死刑的证明标准作出特别严格的规定,尤其是在“严打”活动中,司法机关奉行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在死刑案件中被经常用到。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对死刑案件定罪处刑所依据的证据标准明显过低,远远没有达到认定死刑的国际标准。较低的证明标准使得死刑案件的辩护往往无功而返。


  

  (四)司法层面的障碍


  

  1.律师调查取证困难


  

  在侦查阶段,律师不能履行辩护职能,只能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一般性法律服务,而不能依法展开有效的调查和收集证据,也无权了解、监督侦查过程的合法性。而侦查阶段是证据收集、固定的关键阶段,律师的辩护职能被排除在这一过程之外,无疑大大削弱了律师对死刑案件的辩护作用,进而导致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死刑案件的辩护空间不大。


  

  2.法官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


  

  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曾说过:“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8]同样,马克思也曾精辟地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9]由此可见,在刑事司法中,犯罪事实的认定、案件证据的审核、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定以及适用死刑的社会效果的预测等,最终都是由法官来决定,所以,法官素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基于一些客观原因,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并没有一套严格的准入机制,许多法官甚至没有进行过正规的法律培训,他们重刑主义思想严重,对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司法观念淡薄,个别地方甚至将判处与执行死刑的数额作为考察工作业绩的指标,有些法院在“严打”时甚至只严不宽,担心被扣上严打不力的帽子,违心地判处了一些死刑。[10]可见,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尤其是业务素质存在着参差不齐的现象,使得死刑案件的辩护更为艰难。3.法外因素干扰死刑案件的审判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国家并没有提供保证法院独立审判的客观环境。在现有的体制下,审判工作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和制约,法外因素干扰死刑案件审判的事件时有发生,甚至还相当严重。一方面,重惩罚而轻公正的执法观念在我国还大有市场,可能被判死刑的案件往往是对社会危害极大、民愤强烈的案件,而在中国传统观念中根深蒂固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下,社会公众对死刑案件的广泛关注,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有意炒作,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受到社会舆论的压力。另一方面,行政干预、人情关系往往使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面临着两难的境地,这主要表现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种内部制度:一是案件请示,很多死刑案件都比较复杂、疑难,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往往请示上级人民法院,请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使得死刑案件的二审、复核甚至核准等程序都失去了原本的功能与意义;二是案件协调,对于是否判处死刑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案件的证据有一定问题的死刑案件,某些地方领导、政法机关违背司法职能分工的原则,在处理案件的各机关之间进行协调,甚至召集各机关的代表一起召开协调会。[11]这些于法无据、有悖情理的法外因素不仅干扰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定职责,而且也严重侵犯了死刑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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