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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辩护权在中国面临的障碍及出路

  

  我国刑法还对一些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应当判处死刑的绝对法定刑如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等这些犯罪在特定情况下只能适用死刑,无法选择其他刑种,这使得死刑的辩护权根本无法得到行使。


  

  (三)程序层面的障碍


  

  1.定罪程序与判刑程序混淆


  

  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并没有对定罪程序与判刑程序加以区分。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一旦辩护人或被告人将重点放在被告人无罪的辩护上,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时,辩护人很难就量刑问题作出充分辩护。但是,如果法院对该被告人判处死刑,这意味着法官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又对其作出适用死刑的量刑结果。由于定罪程序和判刑程序合而为一,使得在实践中辩护人一旦选择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无罪辩护,就冒着可能没有机会就量刑方面进行有效辩护的风险。


  

  2.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的缺失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的规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但是,伴随着“严打”斗争的开展而下放的死刑核准权,不仅削弱了对死刑的程序控制,而且也对大量适用死刑造成了直接影响。为了防止错杀和滥杀,保证死刑适用的公正性,2006年10月,我国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这表明我国在死刑制度改革方面迈出了关键的一步。[6]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至今仍然没有引起重视。“在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运作过程中,没有辩护人,没有控诉方参与者,只有法院(官)在这个司法剧场中上演着‘独角戏’。”[7]所以,死刑复核程序本质上成了复核机关一种单方行为,没有给被告人留下辩护的空间。


  

  3.判处死刑对证据要求较低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公约虽然对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没有作出特别的限制,但它一方面明确了生命权是人人所固有的权利,强调了生命权的与生俱来性;另一方面强调了对生命权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严禁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根据这些规定,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无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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