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2月,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基本内容为“该严当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006年3月,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所以,我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我国目前的死刑政策。
与“严打”的死刑政策相比,采用“宽严相济”的死刑政策更为科学化、理性化,这大大改善了为死刑案件辩护的不利局面。但是,由于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执法人员素质、执法水平等参差不齐,对“宽严相济”政策的理解也存在很大的区别,一些执法人员崇尚死刑报应的观念根深蒂固,过分看中死刑的作用,甚至还夸大这种作用,[4]继续忽视对死刑案件的合法辩护权。也有一些执法人员对什么时候宽、什么时候严、该怎么宽、该怎么严等问题并不清楚,对死刑不能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有度。这些因素都阻碍了死刑辩护权的充分行使。
(二)立法层面的障碍
1.死刑罪名数量过多
依据我国现行的1997年《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然而,我国法律对于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死刑罪名的设置看,我国《刑法》共设置了68种死刑罪名,其中,危害国家安全罪7种,危害公共安全罪14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15种,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6种,侵犯财产罪2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8种,危害国防利益罪2种,贪污贿赂罪2种,军人违反职责罪12种。《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规定,“最严重犯罪的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与这些国际性文件相比,显然,我国死刑罪名数量过多,涵盖的范围过于宽泛,其中,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等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罪名就达44个,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7%,这在世界上是罕见的。[5]这无疑增加了律师的辩护难度。
2.刑罚设置不合理
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具有相当的弹性和模糊性,其起刑点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弊端,例如,我国《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条件十分模糊,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同时,由于贪污十万元以上就是对刑事被告可以适用死刑的起刑点,这便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十万元与贪污受贿几千万元甚至更多的公职人员都可能被判处死刑,罪名相同而严重程度相差悬殊的犯罪行为在刑罚处罚上却存在可能一致的危险性,这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相违背的,也使得死刑辩护因法院的不同或时间的不同而面临着悬殊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