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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国对司法独立的价值追求与现实依归

  

  四、国民政府(1925-1927):革命式的司法独立


  

  1925年到1927年的国民政府,又称为广州武汉国民政府,其历史背景是建立在改组后的国民党基础上的第一次国共合作,其政权性质是反帝反封建的革命联合政府。随着北伐战争的胜利推进和工农运动的蓬勃开展,沿用清末法律的状况已经不能适应国民革命的需要,司法制度与国民革命之间出现了矛盾。正是在这一背景下,1926年广州国民政府成立不久,就专门成立了“改造司法委员会”,制定了《改革司法说明书》,从革新旧式司法观念、革新司法人员和创建新型司法制度三个方面推动司法改革。到武汉国民政府成立时,最终形成了以贯彻党治理论、保障国民革命、维护工农利益的新司法制度。在倡言“革命”的政治时期,司法改革已经不是出于建立宪政民主的需要,而是一种对革命性的司法工具的追求。在这一司法模式下其革命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改组后的中国国民党具有最高立法权和司法权。从立法权上看,中国国民党代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职权,国民党的党纲以及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纲和各项决议,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是国民政府的最高立法机关。正是在这一时期,制定了民国第一批以政治价值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法律法规。如《党员背誓罪条例》、《国民政府反革命罪条例》等。从司法权上看,国民政府的司法活动都是在国民党的严格组织领导和制度框架内开展工作。二是党员义务的法律化。国民政府制定专门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来严惩背叛革命誓言的行为,把对国民党党员义务要求上升为法律责任。凡是犯有背誓罪的党员公务人员,在处罚标准上要加重一级,而且对党员的刑事处罚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而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组织的法庭来判决。三是废止司法党禁,实行司法党化,明确规定“非有社会名誉之党员,兼有三年以上法律经验者,不得为司法官。”四是确立法院的集体领导体制,实行参审陪审制,在内部强化国民党的领导,在外部根据当事人不同的身份来确定不同的审判制度。革命式的司法模式,其最大的特色就是将司法附着于政治之上,并赋予其实现政治革命目标的使命。而当法制改革成为政治革命必要一环的时候,对法制变革本身的考量也就变得不那么重要。


  

  五、国民政府(1927-1949):专制下的司法独立


  

  南京国民政府是国民党内以蒋介石为首的军事实力派通过军事镇压而建立起来的党、政、军合一的政权,这一时期的立法和司法活动具有浓厚“党治”、“军治”和个人独裁专制的色彩。从中国当时的国情来看,孙中山建国三时期的理论构想无疑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但孙中山的匆匆离世为蒋介石、胡汉民曲解上述理论提供了借口,并将其发展为所谓的“训政保姆论”,从而为实现国民党一党专制、蒋介石的军事独裁埋下了祸根。在此背景下,国民政府甫经成立司法党化也随之被强化。正如司法院院长居正在1935年所说的:在“以党治国”大原则统治着的国家,司法党化应该视作“家常便饭”。[7]即便是到1947年宣布实行所谓“宪政”时期,国民党的一党专制和蒋介石的军事独裁的本质都没有发生任何质的变化。因此,从《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到《中华民国宪法》,南京国民政府关于司法权的制度性规定都是在党治和军事专制的框架中来建构的。具体到司法党化的实践,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法律所未规定之处,应当运用党义来补充。二是法律规定太抽象空洞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应当拿党义去充实它们的内容。三是法律已经僵化,应该拿党义把他活用起来。四是法律与实际社会生活明显地矛盾而又没有别的法律可据用时,可以根据党义宣布该法律无效。至于如何实现上述的目标,其做法包括:令法官注意研究党义,适用党义;以运用党义判案作为审查成绩之第一标准;在司法官考试,设置党义科目和运用党义判案为试题;法官训练所应极力扩充范围,并增加“党义判例”、“党义拟判实习”等科目;注意研究党义在司法中之运用;编纂《判解党义汇览》等。[8]如从司法官的考选和司法官党员化上来看,在司法官考试中,有关党义党纲方面的题目占60%以上。[9]更有甚者,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可以直接保送党务人员,在不经任何考选的情况下,直接进入法官训练所学习,然后派给司法实职。目的在于使“党务工作人员,充分取得服务于司法界之机会,成为党治之下之良好司法人才。”[10]在司法官初试合格后再送往法再教育。这样,经过甄录试中的党纲党义测验、法官训练所中的党纲党义学习,外在一个党员的司法官考试,完全将国民党的基本纲领融汇于司法官的记忆中。可以说,这些做法也是司法党化之于司法的最极端的办法,即将司法完全控制于国民党之下,这正好又与国民党推行一党专制和军事独裁的政治策略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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