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国初年:理想化的司法独立
经过清末近二十年的政治思想宣传,尤其是许多留学海外知识分子的亲身经历,民国初年的政治环境大为改变,表现在民主共和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已经成为全社会的一个基本共识。实行三权分立、摒除人治、推行法治是民主共和政体国家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正因为此,以孙中山为代表的革命党人在建设中华民国的过程中提出了“首重法律”的建国方针。也就是说,新生的民国要通过法律手段来重新整合晚清统治者留下来的破败的社会局面,进行社会秩序构建。但当革命者满怀着希望将自己矢志奋斗的法治理想蓝图精心描绘的时候,他们显然没有对新生的中华民国所赖以存在的社会政治基础给予充分的考量。于是,在法治理想向现实社会迈进的过程中,种种的艰险和阻碍层出不穷。而且这种种问题,已经远远超出了司法制度本身的范围,进入了一个更加宽泛的社会领域。[6]因为辛亥革命只是在政治框架上打破了传统的权力结构,但是新的政治秩序并不是建立在一种稳定而既成的社会秩序之上,相反法律所赖以发生作用的社会环境和文化背景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仍然保持着它的原貌,于是对传统的依赖和就靠也就成了一种必然选择。如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确定政权体制时,革命派原本希望以责任内阁制代替总统制来限制袁世凯权力以确保民主共和的实现,于是强化立法机关的职权,并加强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和约束,因而造成了权力机构之间的不对等,破坏了三权之间的制约机制。作为国家的根本法,这种因人设制、因事设制的做法,对约法的权威无疑产生了重要的影响,更是给整个民国时期各派政治势力玩宪法与国会于股掌之间开了一个恶例。同时《临时约法》有关司法独立的规定同样存在一些先天性的缺陷,如只规定了法院行使审判权,而未规定是司法权,这就从制度上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限制,为其他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由此借入司法审判打开了方便之门。片面强调了法官的独立性,并规定了行政长官对法官选任的权力等等,皆表明了民初司法独立构建过程中对法治理想的追求与适应现实条件过程中的无奈。
三、北洋政府:形式上的司法独立
民国已降,宪政共和思想、民主法治原则已经成为各个时期的当政者藉此换取社会普遍认可的“招牌”。虽然北洋政府时期是一种典型的是军阀政治统治,所信奉的军事实力和强权,而且每一次政权的更迭都是军事上成败的结果。但任何一个当政者都无法再从“皇帝”身上寻找其存在的合法性,唯有挂出“宪法”的招牌,宣称实行宪政共和和民主法治才能够换取社会层面的认同和支持。宪政体制下,司法独立乃是必然内涵,这使得在整个北洋时期尽管政权走马灯式的更换不停,但对于司法独立却是不能不提的,至少在形式上是如此。只是以建立民主共和国为目标的三权分立思想此时已经退化为以实现军事独裁为鹄的专制思想,司法独立的形式与内容严重地悖离。如在袁世凯授意下制定出的《中华民国约法》首先确立了变三权为一权的政体模式。手握重兵的强权势力当然不能公开地对抗尊重民主共和的誓言,于是将这种势力合法化就成了当务之急。按照这一政治目标,袁记约法从根本上将司法独立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政治基础——民主代议制和三权分立理论做了釜底抽薪式的破坏:即绝对地扩大行政权(即大总统的权力),严格限制立法权和司法权。尽管如此,形式化的司法独立制度在袁记约法中仍然得以体现,以便符合民国的称号。如保障人民享有广泛诉权、实行法院的独立审判、法官的资格和法官的任职保障以及公开审判等。但是,即便是这一形式上的司法独立,在实践中还受到袁世凯政府以及后袁世凯时期的大小军阀执政者裁撤地方及初级审判庭、实行兼理司法制度和军事审判等制度的严重损害。1923年,在历经十一年的制宪历程之后,民国第一部正式的宪法《中华民国宪法》颁布实施。虽然从条文上看,该宪法从形式到内容更加符合民主共和的宪政框架,如对于司法独立规定不仅强调三权之间的分立,还强调相互之间的制衡;即明确规定司法权的法院专属性,又规定司法官独立审判,从而在中国近代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制度。但由于它的制订者大都是一些“用选票换支票”议员,使其一开始就背负着贿选的骂名,实施仅一年即被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