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刘青峰,单位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得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不仅如此,在第5条更是对法官的审判解释给予了明确,“禁止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以一般规则性笼统条款进行判决”。见罗结珍译《法官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参见孙国华、黄金华:《法是“理”与“力”的结合》,载《法学》1996年第1期。 《意大利民法典》第12条(法律的解释)第二款对此给予明确,在无法根据一项明确的规则解决歧义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调整类似情况或者类似领域的规则进行确定;如果仍然存在疑问,则应当根据国家法制的一般原则加以确定。见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 丹宁:《家庭故事》,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转引自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版,第152页。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6页。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12月版,上册第310页。 叶自强《论判决的既判力》,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 52页。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页。 张志铭:《中国法律解释体制》,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0页。 我国省级人大都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我国许多立法都准许省级人大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也事实上允许省级法院在与立法和最高法院解释不抵触的情况下解释法律,因此,省高级法院制定规范性审判解释既合理也有基础。 转引自张志铭:《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 万斯庭:《美国法官的工作》,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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