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解释的总体方法上考虑,原则上应采用大陆法系的解释体系和思路。从历史渊源看,我国从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大量地移植法律,采用大陆法系的解释体系和思路成为自然。同时,大陆法系法律解释之目的在于根据成文法规定确定法律规范的基本意图,并且要在一定的原则和价值目标下进行解释,而非英美法系法官解释实质上是立法的依据。即“大陆法系的传统是致力于把法官禁闭在条文的牢笼之中,英美法系的传统是让法官通过先例机制作茧自缚,条文主要发挥对惯性结果进行矫正的作用”。[35]基于这种考虑,以法院为整体做出的规范性审判解释可以从宽解释为主,即在一般法律原则下从广义解释的角度——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文字含义——来把握规范性审判解释;而法官针对个案进行的具体性审判解释应以从严解释为主,即在一般法律原则下从狭义解释的角度——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含义进行解释——来把握法官针对个案的具体审判解释,进一步说就是法官解释的主要目的是展示法官裁判的理由而非找到裁判依据。当然这种划分也不绝对,应该承认和允许二者之间有适当交叉,也就是说规范性审判解释也可以是狭义的解释,同时也不能一概否认精英型法官根据特殊个案的具体情况突破狭义的解释所做的填补漏洞、熨平皱折的工作。事实上,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出现更多
的精英型法官,法官队伍总体水平才会不断提高,出色的解释也会不乏其例。
第二,从解释的主体、层次上考虑,应建立多级审判解释体系。即除法官的审判解释外,原则上应赋予各级审判机关审判解释权。当然,考虑到当前条件以及加强司法统一协调性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把广义法律解释权留给最高法院及省级法院,暂时排除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规范性审判解释。因为我国东西、南北地区、民族、文化间有着很大的差别,如果将这类审判解释权下放至基层审判机关,势必造成审判解释的混乱和无序,形成各行其是的混乱的解释局面。
第三,从解释的效力上考虑,应分别确定不同解释的效力,即法官针对个案的解释只是对个案产生强制效力,并且要通过裁判文书来体现,是具体而特殊意义上的解释;而规范性审判解释是对各级法院普遍遇到的法律问题,在抽象而一般的意义上进行解释,其效力如同立法,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因此,按照这一标准,当前应取消最高法院目前以“批复”、“通知”等形式出现的对个案的解释,这部分解释权留给法官行使比较妥当,因为事实上“批复”、“通知”等的绝大部分都是肯定了请示中办案法官的意见,法官有权也有义务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最高法院、省高级法院可以通过正式发布判例的形式承认法官的解释,并使这种解释在对个案具有拘束力之后又获得一般的、普遍的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