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从实质的正义的角度考察,刑事和解也不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因为刑事和解的公正性价值并不仅仅局限于恢复报应正义即国家---犯罪人单项惩罚性结构模式,而是恢复正义即由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调停)共同组成的三方互动的结构模式。在刑事和解中,正义的实现途径不仅仅是刑罚和服从,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正义的评价标准不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能否得到修复。同时,恢复性正义理念还可以使被害人与社会的利益,被害人、社会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的分配得到重新的均衡。另外,这种利益的平衡与报应正义而言,是一种质的平衡、一种全面的平衡。[20]如果我们从人格责任论的角度考虑,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违背。一方面,人格是在特定的素质和环境的制约下形成的,是被决定的,对行为人因素质和环境必然制约人格所形成的部分,不能对行为人追究责任;另一方面,人格又是在行为人的主体性努力下形成的,对于这一部分在具有自由意志的情况下所形成的不良人格,可以要求其承担责任。而刑事和解的启动一般必须以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及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参与作为前提条件。在此过程中,加害人作为一个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其真心悔罪,并愿意积极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其进行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不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违背。
三、结语
要想使刑事和解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内相对平等地进行,我们还必须要考虑的是哪些犯罪案件可以进入刑事和解的程序,即刑事和解的范围。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主张把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在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案件。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范围应不限于轻微犯罪。因为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相对来说不是很严重,因此,也不易激发大的社会矛盾,当事人之间也容易达成和解。反过来说即使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和解,对社会的危害也不会太大。反而更需要和解的是某些重罪(但应排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无被害人犯罪特别是其中的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某些重罪)。中国传统的诉讼文化中诉讼成仇的心理容易使当事人之间形成较深的矛盾,因此尽量平息他们之间的矛盾,化解其纠纷,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可能被判处重罪的案件,经过多方努力,被告人有取得加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从而获得相对从轻处罚的基础和条件,如果对其关上刑事和解的大门,恰恰与刑事和解的价值目标相背离。
所以说,我国刑事和解模式的选择,并不与刑法价值相冲突,也不与刑法基本原则相悖。同时,无论从我国传统文化的角度还是从当今和谐社会理论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察,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能够平抑社会冲突而且还更为人性化的一种模式,都是一种较明智的选择可以说,刑事和解既体现了刑法的法律效果又体现了社会效果,既有利于预防犯罪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和物质的补偿,能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矛盾与冲突,最终达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目前我们需要做的,不是质疑而是肯定其价值,是尽快通过实体与程序双向的立法赋予刑事和解法定的效力和操作规程,使其范围确定化操作程序化、过程规范化、结果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