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和解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
说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首先弄清的是何谓”平等“。”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涵义的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权利、收入分配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其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以及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14]按照罗尔斯对公正的解释,”平等“可以分为分配规则的平等、分配机会的平等和分配结果的平等。而机会和结果的均等是平等最直接、最朴素的一种认识,然而这种认识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说,我们所谓的”平等“并非绝对均等,现实中的平等观念应立足于相对的平等也即由分配规则所决定机会的相对平等。而刑法平等是指刑法领域中对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但”相同情况“并不是对象之间不存在任何差异,而是类的相同性。换言之,被评价的对象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差异,有的差异是平等可以容纳或者说是可以忽视的差异,而有的差异则影响被评价对象之间类别划分,以致决定着被评价对象类的归属,从而对具有此类差别的对象应当区别对待,这也是实质平等的要求。因此,在立法和法的适用中,我们在坚持平等对待的同时又兼顾着差别原则。从刑事立法方面看,刑法一方面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另一方面又在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时在诸多方面给区别对待保留了余地。[15]
刑事和解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关系的抨击莫过与说刑事和解是”富人的游戏“,会造成以钱赎刑的一种局面。对此,笔者持相反观点。
首先,刑事和解并不等同于经济赔偿。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2条有关刑事和解的内容,就把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作为不逮捕或者不起诉的条件。[16]虽然说,现实生活中经济赔偿是刑事和解的主要内容,但它还是不能取代其他内容,如,对话交流、真诚悔悟、赔礼道歉等。
其次,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制度的设计,更多追求的是由分配规则所决定的机会上的平等而非分配规则上的平等。机会平等是每个人自由发展的基本权利。机会平等是所有的人不分高低贵贱、穷富美丑,只要付出了足够的努力,满足了相应的条件,达到了规定的标准,都有同样的机会来赢取同一个社会职位,也就是罗尔斯所说的”使所有职位对所有人开放“的原则。由于机会平等是对所有人正义的,所以它是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罗尔斯的正义论一开始针对的就是人们出生伊始在社会地位和先天禀赋上的不平等,正义的第一原则是在享有平等自由的前提下承认这种不平等,第二原则是对这种不平等进行限制,并使地位和机会向所有人开放。也正如黑格尔认为:”人们所谈论的平等应该是这个意义上的平等,即他们作为人民在占有的来源上,也就是他们必须拥有财产,是平等的。至于每个人占有多少财产的问题却是不属于平等的范围。“[17]换言之,由于社会成员的素质、能力等各方面的差异,在任何一个社会制度中,要实现分配结果乃至分配机会上的绝对平等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