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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沉默权”问题的理性思考

  

  如上所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可以事先设定的,当事人在进行民事交往时,必须事先设定证据。这是民事诉讼证据最主要的特点。


  

  与此相反,刑事诉讼则不可能预先设定证据。刑事案件的发生,通常都是犯罪分子经过预谋和相当周密的准备,在极端隐秘的状态下实施的。即使是并无预谋的过失犯罪,也是在被害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这种隐蔽性和突发性,是刑事案件的显著特点,由此而引出了一个普遍的规律,即:刑事证据通常不可能预先设定,它只能通过事后开展强有力的侦查工作,从案发时遗留下来的各种蛛丝马迹中去追根溯源,以逐步揭示案件的真相。这种种“蛛丝马迹”就是我们所要收集的诉讼证据,它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各种实物证据;另一类,则是在证人、被害人和犯罪分子自己的脑海里留下的那些难以抹掉的印记,它们最终将以言词的形式表现出来,形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等各种言词证据。总之,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是一种逆向思维或曰“倒过来认识事物”的过程。这种特殊的认识过程充分表明:刑事证据较之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复杂得多,正因为如此,在刑事诉讼中才需要设立一个专门的侦查机关去收集犯罪证据,它较之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不知要困难多少倍!尤其在现代,人们的智商高度发达,犯罪的手段更加狡猾,罪犯反侦查的技能也更加娴熟,如果再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而使警察的讯问权受到很大的限制,要想侦破案件,必将难上加难。


  

  从各国的诉讼实践来看,无论在任何国家和何种社会制度下,司法机关要侦查破案和认定案情,都离不开查找物证、书证等各种实物证据(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进步,能够查找到的物证愈来愈多),并向知情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调查了解案件发生的起因、过程和来龙去脉,力求取得足以揭露犯罪和证实案情的各种言词证据。其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查证、核实案情的重要途径。如果堵截了这一途径,无异是为侦查工作设置障碍,势必造成许多案件久侦难破,或者使某些案件根本不可能侦破。


  

  结束语


  

  本文对有关沉默权的问题谈了一些粗浅的意见,由于这个问题十分复杂,一篇论文很难完全讲清楚。总之,笔者认为,不管研究和引进任何诉讼制度,都不能不考虑司法实践的现状和需要。我国的历史、传统、国情、民俗与西方国家有许多不同之处,在民众的观念形态、思维方式等诸多方面,更与欧美国家有很大差异。刑事诉讼中的某些做法,在西方国家可行的,在我国未必可行。沉默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实行了多年,在当今严重犯罪迅猛增长的情况下,就连英国这个沉默权制度的发源地,都在对它进行反思,已经做出了重大的调整,我国更应借鉴它们的经验,对这个问题持慎重态度。本文的观点或许与某些学者相左,只是提出一些问题供大家思考。不妥之处,敬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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