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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研究

  

  3.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诉讼的经济理性。国家的司法资源投入毕竟是有限的。在刑事司法资源一定的情况下,就必须考虑诉讼过程中的经济理性问题,即如何通过一种合理的科学的程序运作方式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获得较高的诉讼效益。作证豁免通过对轻微罪行的豁免,获得重要证据,从而清除了成功指控重大犯罪过程中的证据障碍,减少了诉讼成本,符合诉讼的经济理性。放弃对轻微罪行的追诉使得部分司法资源被节约出来,可以集中投入于指控严重的罪行,从而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建立我国作证豁免制度的法律基础


  

  1.刑事实体法基础。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谓“重大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检举、揭发他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了同等严重的犯罪案件侦破线索等行为。刑法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关于犯罪分子“立功表现”、“主动交代”、“减免处罚”的规定,与作证豁免中污点证人通过提供他人犯罪的证言来换取自己刑罚的免除可以说是“异曲同工”。尤其是在贿赂犯罪这种“对合性”犯罪中,规定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或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明显就是鼓励行贿人、介绍贿赂人充当污点证人,实质上近乎于作证豁免。


  

  2.刑事程序法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在某种程度上为人民检察院以“免除处罚”“作出不起诉决定”为交换条件换取犯罪嫌疑人充当污点证人提供了程序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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