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立法同样规定了“非正式豁免”的作证豁免制度。香港律政司《检控政策及常规》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刑事检控专员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授权提供及批准免予起诉那些为协助执法机构侦查或控制犯罪活动而可能触犯刑事罪行的人。从犯认罪后,如果愿意与控方合作指控其他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获得控方免予检控:从犯可提供的证供,是使被告入罪所必需的,而且是无法从其他来源取得的,并且有理由相信从犯应受的惩处应该远少于被告。刑事检控专员和副刑事检控专员都获授权完全或部分豁免起诉涉嫌或被控犯罪的人,以换取他们承诺担任控方证人,诚实作证。
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或实践中也有实行作证豁免制度的。如,菲律宾新近通过了第749号关于对行贿者进行罪行豁免以打击受贿者的总统令;[10]2000年2月,波兰首次在一起卡车失窃案中对证人实行豁免以换取其证言,被称为“翻开了波兰法律史上的新篇章”。[11]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作证豁免制度主要具有以下特征:1.豁免是国家利用证人的犯罪污点来达到获取证据指控犯罪目的,从而有效惩罚犯罪的一种执法手段;2.豁免原则上应以证人主张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而拒绝作证为前提条件;3.一般情况下,检控方拥有豁免的发动权,法院拥有豁免的审查批准权,证人没有豁免的选择权;4.豁免的法律后果是证人提供证言,而国家对其参与犯罪的刑事责任彻底免除或有限免除;5.豁免不排除证人因作伪证或藐视法庭而受到处罚。
三、现实与构想:建立我国作证豁免制度的思考
作证豁免制度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建立作证豁免制度。而且,我国建立作证豁免制度是有其现实基础的。
(一)作证豁免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1.有利于打击更为严重的犯罪,维护更大的司法利益。
虽然通过该制度,国家放弃了对某些罪行轻微者的惩罚,但是有效地打击了更为严重的犯罪,维护了更大的司法利益。尤其在惩治复杂化、隐秘性、有组织的犯罪中,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取证难,而通过作证豁免,既可以获取必要的证据,又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其功效是显而易见的。波兰检察官塞玛斯克(Siemaszko)就指出:“如果没有作证豁免制度,对付有组织犯罪是不可能的。”[12]
2.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实现社会正义。从诉讼角度而言,正义必须建立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违背事实真相作出的裁判必然是非正义的。如前所述,对于某些复杂性、隐秘性、有组织性强的犯罪,仅靠检控方的力量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是相当困难的。而污点证人本身是犯罪的参与者,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通过作证豁免,换取其真实的证言,无疑将有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虽然未能对污点证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似乎有违社会正义,然而,正如香港律政司《检控政策及常规》中指出的那样:在一些情况下,豁免起诉是维护公正的做法。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惩罚了更为严重的犯罪,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帮助司法机关实现了社会正义。英美法上所谓“半块面包胜于没有面包”就是这个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