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非正式豁免。这是指不采用法律规定的豁免而由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以换取证人提供证言的豁免形式。在美国。如果证人愿意在得到豁免的情况下作证,不少检察官宁愿通过与证人达成协议即证人同意作证以换取检察官的不起诉承诺的方式来向证人提供豁免,而不采用法定的豁免来向证人提供豁免。对检察官而言,非正式豁免主要有两个优点:其一是避开了法定的获得作证豁免命令的程序,该程序较为繁琐并有冒接受大陪审团调查的风险;其二是使检察官能够根据案件需要确定豁免的范围。因此,在法律规定了“证据使用豁免”司法区的检察官认为非正式的罪行豁免在取得证人的合作方面更为有效。非正式豁免对于证人而言有一个有利之处就是,由于受“不告不理”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限制,如果检察官决定不起诉,则证人提供证言中涉及的自身犯罪行为将永远不受起诉,从而使证人获得了比其他豁免方式更为广泛的保护。因此,非正式豁免实质上是一种非法定罪行豁免,是证人犯罪污点的非法定彻底消除。
(4)证言使用豁免。这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不得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的豁免形式。这种豁免与证据使用豁免的区别主要在于:虽然证言本身不得使用,但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任何信息通常可以采用作为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换言之,证言使用豁免的范围较之证据使用豁免的范围要窄。这种豁免形式为早期美国法所规定,现在已经基本不再适用。
3.美国作证豁免制度的运作程序
在美国,如果检察官认为有必要实行作证豁免,一般情况下,应当向法院申请签发豁免令。少数州授权检察官无需法院签发的豁免令即可对证人实行作证豁免。而在一些州,证人只需要在大陪审团预审程序中作证就可以自动豁免。但在大多数州,必须由法院签发豁免令才能强迫证人作证而不受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的约束。
在联邦系统和大多数州,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法院签发豁免令一般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如果不实行豁免,该证人将依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拒绝作证,而其证言对于调查或起诉是必不可少的;二是检察官认为在对特定案件的调查中实行豁免符合公共利益。法院不得因为检察官在得出上述结论时有误而拒绝签发豁免令。不过,在一些司法区,要求检察官作出的决定要接受一定的司法审查。法院在签发豁免令后,会以书面通知方式或者在开庭时告知证人作证豁免的法律后果,并指导证人必须回答哪些问题和提供哪些证据。
一旦签发了豁免令,证人就必须在大陪审团调查程序或者法庭审判程序中作证,否则将面临藐视法庭的制裁,除非该证人有某种法定的正当理由(如享有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拒证特权)可以拒绝作证。证人不能因为他的回答将导致其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责任以及害怕遭到同伙或者其他人在人身或者财产方面的报复而拒绝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