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论及作证豁免的著述中,基本上将作证豁免的性质理解为证人的一种权利或特权。如一些学者翻译的《美国法律词典》中,就将作证豁免译为:“在司法或立法程序中,通过给予特定的人以免于自证犯罪的特权,以保证真实地作证的一种方法。”[3]其实,这是脱离了美国作证豁免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法律背景的误解或误译。首先,美国法中,作证豁免并不适用于立法程序。在美国,立法机关如国会可能在特殊情形下,针对特定案件进行调查时,对证人实行作证豁免,但美国立法机关针对特定案件的调查程序并非立法程序。其次,在美国法中,作证豁免的性质并不是证人享有的权利,更不是证人享有的“特权”,而是作为追诉方的政府所拥有的权力。在美国联邦及各州有关豁免的法律规定中均未将作证豁免定性或表述为证人的权利(Right)或者特权(Privilege),而美国学者的有关论著中,也基本持此看法。在美国作证豁免制度中,证人对豁免基本没有任何自主权和处分权,证人至多可以向政府提出作证豁免的请求,但根本不是也不能向政府方主张豁免的权利,更谈不上豁免的放弃。政府方拥有作证豁免的绝对控制权,是否豁免、豁免谁、如何豁免完全由政府方决定。可见,作证豁免的性质是政府拥有的司法“权力”而不是证人享有的“权利”或“特权”。
(二)作证豁免与拒绝作证特权辨析
拒绝作证特权,是指“在法律程序中,证人不必回答某些特定类型的问题的规则”,[4]是一项特别的法定权利。相比较而言,学界对证人拒绝作证特权的研究更为深入,但不少学者将拒绝作证特权误解为作证豁免。如有学者就认为:“所谓证人豁免权或免证权问题,即英美法系国家中所说的证言特免权(或译为”特权“)问题。”[5]实际上,作证豁免与拒绝作证特权亦即豁免与免证之间有质的区别,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两项不同的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性质不同。如前所述,作证豁免是一种国家权力,而拒绝作证特权是基于保护特定的社会关系而依法赋予证人的一项公民权利。2.证人身份不同。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证人与犯罪无涉,其本身是清白的,即“清白证人”;而被实行作证豁免的证人本身是犯罪的参与者,只不过因作证指控他人而对其刑事责任予以豁免,即“污点证人”。3.证人应否提供证言不同。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证人可以依法拒绝提供证言,国家不得强制其作证;而证人一旦被实行作证豁免,就必须提供证言,此时提供证言是证人的义务,国家可以强制其作证。4.法律后果不同。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证人拒绝提供证言的,不因此而遭致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被实行作证豁免的证人拒绝提供证言的,将被视为藐视法庭而受到处罚。此外,作证豁免与拒绝作证特权两种制度之间并不冲突,取得豁免的证人仍然可以依据享有的拒绝作证特权而拒绝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