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通过死者生前指定的人,或者其近亲属或后代,或者国家指定的人,代为行使死后人格权,可以解决死人不可能采取行动的问题。例如,美国在解决两百多年前被废弃的墓地问题时,因为无人具有代表这些被埋葬者利益的可能性,因而法院最后为死者指定了坟墓役权的接管人或受托人,并向其支付报酬,或者确定由来自宗教团体等社会团体的志愿者作为接管人,[15]并由其在处理活人与死人利益冲突的行政程序或者司法程序中代替死者主张利益。
由上可见,死者虽无行为能力,也不能与活人一样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但具有部分的权利能力,或者说其权利能够以托管的形式分配给其亲属或生前指定的人。[16]此种“人格残存说”之见解,已成为目前德国之通说,[17]反映在宪法上,就意味着国家有义务为保障死者尊严而认可死后人格权。
三、从死亡到坟墓:死者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
人与野兽不同:兽虽必死,但死而不埋,只有人必死,而且必埋。这种安葬礼仪表明了人类固有的尊严以及对死者尊严的尊重。
死者一旦进入坟墓,死者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就成为死后人格权的核心。该权利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人格尊严、宗教信仰自由等基本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在死后“苟延残喘”的集合。从宪法解释的角度来看,通过保护坟墓来保护死者的尊严和死后人格权,其宪法依据至少有四。
其一,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根据这一规定,公民生前对自己死后的遗体如何处置、是否捐赠器官、是否实行火化、是否放人棺材并实行土葬等都享有利益,并拥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尽管这一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只在公民死后才出现,且需要通过代理机制才能得以主张,但依然应受宪法的保护。如果一个人的肉体生命死亡进入坟墓之后,其遗体、遗骨仅仅被当作他人的一个物,死者的尊严将不复存在,每个人死后也将再无安身之地。正是由于坟墓是死者遗体、遗骨的安全保障,因此,在每个人死亡之时,国家都默许其占用一点土地资源作为其死后安身之所。这本身就意味着国家对死者处置自己遗体的自主权的认可。由此可见,死者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导出的权利。
其二,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这一规定,公民对自己通过劳动创造的财富应当如何使用享有自主决定权,因此,公民生前有权确定用自己的财产所建造的寿材、寿坟[18]以及不让后代继承的随葬物品的专门用途—在死后供自己使用,或者生前有权决定用自己的多少财产来修建坟墓、修建坟墓的地点和时间、坟墓的样式与规模等。公民一旦对自己的身后事表达了意愿,这种意愿在其死后就要得到国家的尊重。因此,在坟墓保护问题上,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义务并不因为公民的死亡而全部终止。按照黄金法则,任何期待自己死后坟墓不受侵犯的人,同时有义务不去侵犯别人死后的坟墓。这是为了确保人类和平共存而必须相互认可的最基本的承诺,国家为此负有保障这种承诺得以兑现的义务。因此,每个人在死后无论有无近亲属或后代,都应享有死后坟墓不受侵犯的权利。
其三,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只有一个人在活着时,能够相信其死后能够作为具有某种特征的人被保存或记忆,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个性自由发展才能真正实现。事实上,即使自然人肉体已经死亡,其作为人的符号存在和精神生命依然活在人们之中。例如,人们常常会谈论死者“张某某”的著作、“张某某”的事迹、“张某某”的坟墓等,就说明死者依然活在活人之间,并以某种特征而被保存或记忆。而按照死者遗愿设置的专门用于保护其遗体与遗骨完好的坟墓,不仅是证明其曾经为人类大家庭一员的证据,可以唤醒活着的人们对死者的回忆,也是确保死者死后变成一堆白骨的样子不被活人所见到,从而在活人中留下对自己的美好回忆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同样不容侵犯。这就说明,坟墓还是死者隐私利益以及其他人格利益的物质保障。
其四,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所保护的利益并不只限于生前,也包括死后。许多宗教教义中都有一个很重要的观念,即认为人的肉体死亡后,灵魂依然存在;坟墓一旦遭到破坏,灵魂就得不到安宁。灵魂不灭与人魂同行观念是全世界宗教普遍持有的一种思想。这种观念的核心意义是,人在肉体死亡后,其灵魂仍然能够生活在活人世界,只不过活人看不见这些灵魂。[19]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提出了著名的三大“悬设”,即每个人要追求至善,就必须假设每个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但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因此必须进一步假设灵魂不朽和上帝存在。[20]这说明有自由意志的人就会有信仰。国家要保护每个人的自由意志,以实现其人生价值,就必须保护其对灵魂不灭的信仰以及用以保护其灵魂的坟墓。在古罗马法上,墓地、陵墓纪念碑和陪葬物品,作为与对已故者的宗教保护有关的物品,被排除在民事交易之外,因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财产,被称为神息物,属于非财产物的范畴。[21]可以说,保护死者坟墓的完好和完整以及禁止对坟墓进行交易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死者的宗教信仰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