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法庭调查
按照《量刑程序意见》的规定,法院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应当查明各种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尤其是那些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的量刑情节,更要给予重视,通过各种量刑证据予以查明。
对于法定量刑情节,法院一般都会高度重视。按照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适用的法定量刑情节有近百类之多。其中,可以作为从重处罚依据的法定量刑情节又有数十类,刑法总则中确立的从重量刑情节主要有教唆犯、累犯两种,但刑法分则中则确立了较为繁杂的法定从重量刑情节。作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依据的法定量刑情节,则属于法定量刑情节的主体部分,对法院的量刑裁决有着更大的影响。其中,刑罚总则所确立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主要有未成年人犯罪、精神病人犯罪、聋哑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自首、立功等情节,而刑法分则中则确立了更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证据的同时,一般也会注重法定量刑情节的调查,并将相关的量刑证据纳入案卷之中。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也会对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进行审查,有时甚至会对某些量刑情节进行补充侦查或者调查核实。但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一般更加重视从重量刑情节,而对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有着程度不同的偏见,有时会有意无意地拒绝认定。不仅如此,对于某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的认定,如自首、立功、从犯等情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更有可能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和争议,使得法院对这些情节在认定上产生困难。正因如此,法院在量刑审理中应当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基础上,给予被害方、被告方调查量刑事实的机会和便利,使得那些为公诉方所忽略的量刑情节能够进入法庭的视野。同时,法庭也应给予被害方、被告方调查核实公诉方量刑情节的机会,以避免公诉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在可靠性和可信性上出现问题。与此同时,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法庭应当给予各方对所有量刑情节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使得所有法定量刑情节能够在公开、透明和具有适度对抗性的法庭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审查。
与法定量刑情节相比,酌定量刑情节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确立的量刑情节,法院在是否采纳以及采纳后是否作出从重或从轻处罚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说来,法院据以作出从重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有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被告人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等情节。当然,酌定量刑情节更多地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量刑情节,法院对此类量刑情节的态度是“可以从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处罚”。从刑事司法实践的经验来看,常见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主要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近亲属协助抓获被告人、被告人平常表现良好、被告人属于偶犯或激情犯、社会公众强烈请求法院从轻发落,等等。
与法定量刑情节不同,酌定量刑情节是一个十分开放的量刑情节体系,简单地列举很难将其全部予以涵盖。一般说来,凡是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且能够证明以下事实的,都可以成为酌定量刑情节:一是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二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三是被告人会否再犯新罪或者是否继续具有社会危害性;四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是否得到修复;五是社区以及社会公众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持何态度……
在调查酌定量刑情节方面,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一般都不持积极的态度。尤其是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公诉方不仅极少主动加以调查,而且对被告方提出的这类情节也通常持抵触态度。而被害方则通常会强调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尤其是被害人身心创伤的严重程度等,要求法院据此作出从重处罚。而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被害方则故意忽略,或者视而不见。结果,只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愿意收集并提出可据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法院要确保尽可能多的酌定量刑情节出现在法庭上,只能保证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有尽可能多的调查量刑事实的机会,并为这种调查提供更为便利的条件。对于在量刑调查方面不尽职、不尽责的辩护律师,法院应责令其重新调查,以便为被告人提供更为有效的量刑辩护。换言之,在维护量刑辩护的有效性方面,法院负有新的、更大的责任,而不能简单地满足于“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更应该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权利”。律师的量刑辩护必须富有成效,辩护准备必须较为充分,量刑证据必须全面收集,量刑意见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有效辩护要求,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也应积极参与。否则,量刑辩护就会名存实亡,法院的量刑审理程序也势必流于形式,难以保证最基本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