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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法院之所以主要围绕着量刑问题进行法庭审理,主要是考虑到被告人已经自愿认罪,辩护律师一般也放弃了无罪辩护,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已经不存在争议。对于这类案件,法庭在针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组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将变得纯属多余了。因为这种法庭审理活动对于避免证据的错误乃至防止刑事误判问题都是毫无价值的,真正防止错误的办法还是赋予控辩双方充分的庭外阅卷机会。另一方面,法院之所以还要对那些有争议的定罪问题进行法庭审理,是因为控辩双方尽管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仍然有可能对某些犯罪事实存在分歧,或者对被告人所构成的罪名有不同意见。在此情况下,法庭允许控辩双方就有争议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甚至进行必要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既可以避免有可能出现的事实错误,也可以确保法庭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给出公正的裁判结论。


  

  八、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的量刑审理


  

  在被告人不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院要适用普通程序进行法庭审理。这种普通程序属于中国刑事诉讼中最正规、最复杂的审理程序。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其他刑事案件,普通程序所采用的正当程序标准越来越高,被告人所获得的权利保障也越来越严格,所适用的证据规则也越来越符合严格证明的理念。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刑事案件,《量刑程序意见》确立了典型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按照前面的分析,这种程序大体保持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整体框架结构,而没有将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截然分离。但法庭调查被区分为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两个部分,前者被设计成一种专门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所进行的调查程序,公诉方被要求提出全部旨在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被告方则被要求提出全部旨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控辩双方为此进行专门的举证和质证活动;后者则变成一种针对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而展开的调查活动,公诉方、被害方、被告方依次提出各方的量刑情节,然后各方对这些量刑情节展开举证和质证。不仅如此,法庭辩论也被区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在前一阶段,法庭引导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发表辩论意见,公诉方可以集中论证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理由,被告方则可以充分地发表无罪辩护的意见;而在后一阶段,法庭则告知控辩双方围绕着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公诉方发表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理由,被害方、被告方发表量刑意见,并给出本方的量刑根据。


  

  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实际就是一种将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交错进行的程序设置。一方面,改革者要改变那种以定罪审理为中心的法庭审理模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之中,使得量刑事实得到专门的法庭调查,使得量刑方案得到控辩双方的专门辩论。但另一方面,改革者显然也没有接受那种将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完全隔离设置的改革思路,而是在法庭调查程序中适度地区分为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在法庭辩论程序中则安排控辩双方先后进行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这样,在维持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等传统法庭审理程序格局的前提下,改革者赋予了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相对独立的地位。应当说,这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属于对两种极端观点的折中和调和,带有相当程度的妥协性。


  

  尽管包含着很大程度的折中因素,但这种方案仍然属于一种理论上的程序安排,它能否得到切实有效的实施,尚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从近期一些地方法院的试点情况来看,法院通过提前送达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并提前告知控辩双方进行量刑审理的准备活动,使得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可以进行必要的量刑调查,收集一些必要的量刑信息。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的冲突,使得控辩双方在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的程序交错中不至于陷入对抗的混乱之中。但是,由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两种程序的交错进行本身就埋下了一些潜在隐患,不仅会损害辩护的效果,也会危及公诉的形象,影响司法裁判的公信力,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假如被告人坚持不认罪,律师坚持作无罪辩护,甚至为此不惜放弃量刑辩护,那么,所谓的“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就只能在被告方拒绝参与的情况下进行,这种包含在定罪审理程序之中的“量刑审理”就可能变成检察官的“独角戏”,法庭将面对被告方拒绝提出量刑意见、量刑建议无法受到有效质证的问题。这样的量刑审理注定将是不成功的。其次,在被告人不认罪、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即便他们在开庭前选择了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交错进行的辩护思路,仍然可能将防御准备的重点放在无罪辩护方面,而由于种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他们对量刑辩护的准备可能非常不充分。而在这种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交错进行的程序中,法庭一般都会连续不断地组织法庭审理活动,而不会中途休庭,给予被告方专门准备量刑辩护的机会。这很可能会出现律师无法充分调查量刑信息、量刑辩护不充分的局面。[18]再次,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同时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和提出量刑建议的责任,这两种性质不同的证明责任会造成检察官将定罪与量刑混为一体,疏于在证明被告人有罪方面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甚至用量刑方面的证据来掩饰定罪方面的问题。最后,主持法庭审理的法官面对被告人不认罪、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在定罪审理与量刑审理的交错进行中,很容易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尤其是在面临各种外部压力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会放松对定罪问题的严格要求,对于公诉方证明体系的完整性持较为宽容的态度,而对当庭不认罪的被告人会心生反感,很容易将其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无理狡辩”,对于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也很难以平常之心对待。于是,在被告方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确有道理、公诉方又给法院施加强大压力的情况下,法院就会产生一种折中裁判的想法,将所谓的“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作为解决此类“疑难案件”的灵丹妙药。但无论如何,“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确实牺牲了无罪推定原则,通过做出妥协而放弃了正义理念。[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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