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之所以应提出具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检察机关据以提出量刑建议的量刑情节有可能是不全面的,至少可能有一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并没有为检察机关所掌握;二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未经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其准确性未经法庭审理程序的验证;三是检察机关所建议的“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代表了追诉方的意见,未必为被害方、被告方所接受,更不一定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为留有余地起见,检察机关一般不提出较为具体的量刑建议。
在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上,《量刑程序意见》并没有采取起诉书与量刑建议一体化的改革思路,而是采取了起诉书与量刑建议书相分离的起诉方式。具体而言,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当然,作为一种例外,检察机关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之所以要确立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相分离的起诉方式,主要是考虑到起诉书作为一种“定罪申请书”,具有启动整个法庭审理程序的效力。而量刑建议书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求刑权的标志,是法院进行量刑审理的依据和参考。更何况,法院还允许被害方、被告方提出各自的量刑意见,这种量刑意见与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法院都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而都是法院据以遴选量刑情节、确定量刑方案的参考。量刑建议书既不具有独立启动法院量刑程序的效力,也无法界定法院量刑审理的对象和范围,它与起诉书自然也就不可同日而语了。不过,考虑到刑事案件的复杂性,《量刑程序意见》也允许检察官在提交量刑建议的时机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具体而言,检察官可以在提交起诉书的同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提交法院,也可以先提交起诉书,然后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但是,考虑到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有可能不派员出席法庭审理,自然也不会提出公诉意见书,因此应当制作专门的量刑建议书,随同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
在量刑建议书的内容上,《量刑程序意见》要求检察机关载明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以及具体的量刑理由和根据。这就意味着,量刑建议书不仅仅是记载公诉方量刑方案的诉讼文书,而应在提出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的同时,载明据以提出该种量刑方案的根据和理由,也就是公诉方所认定的全部量刑情节以及根据这些量刑情节所作的法律推理。正因如此,量刑建议书除了要列明各项量刑情节以外,还应对这些量刑情节的法律意义以及量刑情节与量刑方案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一定的说明。
《量刑程序意见》还要求法院在收到检察机关移送的量刑建议书之后,将该量刑建议书连同起诉书副本一并送达被告人。这主要是考虑到量刑建议书包含了公诉方的量刑方案及其量刑理由的说明,因此,法院应当给予其进行量刑辩护准备的时间和机会。而被告人假如在开庭前不了解公诉方的量刑建议,也就无法进行有针对性的量刑辩护准备工作。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和量刑建议书之后,被告人可以与辩护人利用会见的机会充分研究辩护策略,从而形成适当的辩护思路,辩护人可以进行有针对性的阅卷,必要时还可以进行一些量刑调查活动,以便收集一些重要的量刑情节。可以说,量刑建议书的提前送达,与起诉书副本的提前送达一样,都可以保证被告人及时获知起诉的罪名、量刑建议及其理由,以便进行必要的防御准备。
四、量刑意见
《量刑程序意见》除了允许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外,还允许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在公诉案件中主要是指被告人和被害人。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在辩护人的帮助下可以向法庭提出附具理由的量刑意见,从而展开实质的量刑辩护活动;被害人在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下,也可以向法庭提出所建议适用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并为此进行必要的理由说明。被告方和被害方可以同时提出量刑意见,这应属于《量刑程序意见》在制度安排上的又一重要突破。
按照那种定罪与量刑一体化的审判程序,法庭审理的重心是定罪问题,检察官无法提出专门的量刑建议,被告方也不被允许进行专门的量刑辩护活动。在法庭调查程序中,控辩双方很少围绕着案件的量刑情节进行举证和质证活动;在法庭辩论程序中,法庭也很少给予控辩双方就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展开辩论的机会。结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既无法参与量刑证据的调查,也难以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直接发表本方意见。尤其是在被告方选择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几乎完全围绕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被告方失去了就量刑问题进行辩护的机会。因为被告方担心,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意见的先后提出,会造成一种相互抵销的局面,导致无罪辩护前功尽弃。因此,被告人一旦不认罪或者律师一旦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他们一般就再也没有提出量刑辩护的机会了。[12]
原有的刑事审判程序不仅没有给予被告方参与量刑裁决过程的机会,就连被害方也无法提出本方的量刑情节,更难以就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尽管经过1996年的刑事司法改革,被害人被赋予“当事人”的地位,可以参与公诉案件的法庭审理程序,但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害人要么不被通知出席法庭审理,要么在法庭上只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活动。至于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身份,则不是为法庭所无意忽略,就是为法庭所故意视而不见。但是,被害方不参与量刑裁决的形成过程,也就无法提出本方的量刑情节,强调那些足以支持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和信息,更无法就最后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发表意见。被害方甚至对量刑裁决的形成都失去了基本的知情权。尤其是在判处实刑与缓刑、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自由刑与非监禁刑、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之间存在激烈争议的情况下,被害方被排斥在量刑裁决的形成过程之外,就有可能对法院的最终量刑方案产生程度不同的心理抵触,甚至产生强烈的不信任感。在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假如不能保证被害方获得基本的民事赔偿,而这种排斥被害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又形成了令被害方强烈不满的量刑裁决结果,那么,被害方诉诸申诉、信访等非常救济手段就成为不可避免的问题了。[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