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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尽管《量刑程序意见》确立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互分离的框架结构,但中国的量刑程序并没有走向完全的独立化。事实上,完全的独立量刑程序主要存在于英美刑事审判制度之中。在这一制度中,陪审团负责裁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法官则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断的前提下负责对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与此相对应,英美刑事审判程序被划分为两个独立的部分:一是实行对抗制的定罪裁断程序,二是由法官主持的量刑听证程序。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意味着定罪审判与量刑听证保持“程序隔离”、先后进行的态势,法院首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专门审理并作出裁判。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裁判的基础上,法院再来组织量刑听证程序。[5]


  

  在中国的量刑程序改革试点中,法学界和司法界一度提出了确立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的改革思路。这主要是考虑到在那些被告人不认罪、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不确立这种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就会带来量刑程序冲击定罪程序的问题,造成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受到事实上的削弱。同时,只有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予以完全分离,法院才能在对被告人作出确定的有罪裁判之后,给予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准备机会,使其在进行量刑调查的基础上,充分参与量刑审理活动,从而保证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的实质效果。[6]但是,这一改革思路受到多方面的质疑,批评的重点集中在诸如改革的合法性、法院的承受力、对诉讼效率的影响以及程序独立的可行性等各个方面。[7]在这种背景下,改革决策者最终放弃了量刑程序完全独立的设想,而采取了一种“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所谓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是指法院在维持现行的法庭审理程序模式的前提下,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的程序之中,使之成为独立于定罪程序的专门裁判过程。具体而言,在检察官宣读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后,法庭正式开始审判活动,但将法庭调查分为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两个阶段,前者专门调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后者则调查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将法庭辩论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两个部分,法庭首先围绕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听取各方的意见,然后再针对本案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问题给予各方提出意见的机会。在针对定罪和量刑问题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先后结束之后,法庭统一进入被告人最后陈述和评议宣判阶段,并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一并作出裁判。


  

  从《量刑程序意见》的规定来看,这种典型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主要存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之中。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只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法庭审理就可以直接围绕着量刑问题进行。而在那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被告人只要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并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法庭审理就主要围绕着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在简易程序还是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中,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了解了认罪的法律后果,法庭就不再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审理了,那种围绕着定罪问题而设置的定罪调查和定罪辩论,也都将得到省略。整个法庭审理将主要变成一种专门的量刑审理程序。这显然说明,在定罪问题不再成为法庭争议对象的前提下,法庭审理有可能变成一种较为单纯的量刑审理程序。


  

  当然,即使在那些被告人不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也是得到一定体现的。例如,检察官在提交起诉书的同时,可以提交量刑建议书,或者在公诉意见书中附带提出量刑建议;被害方、被告方可以提出专门的量刑意见;在定罪调查中,控辩双方不再提及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而在量刑辩论中,各方则不再提及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在裁判文书中,法院要针对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分别陈述裁判理由。


  

  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收集量刑证据的责任


  

  按照中国的侦查体制,侦查是一种查获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的专门调查活动。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一般要通过两道审查程序:一是尽可能收集犯罪证据,以便达到批准逮捕所需要的证据条件,顺利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程序;二是在通过审查批捕程序之后,继续补充收集证据,以便达到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条件,顺利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程序。正因为如此,侦查机关对犯罪证据的收集主要集中在与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有关的事实上,而对于涉及被告人情节的证据则通常进行全面的收集。结果,在侦查机关移交公诉机关的案卷笔录之中,一些非常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或许会受到重视,并被收集起来。这些情节通常涉及嫌疑人自首、主犯、累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认罪态度等诸多方面。但是,对于那些涉及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主观恶性、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可能性等方面的量刑情节,如犯罪人平常表现、前科劣迹、犯罪原因和动机、被害人有无过错、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则通常为侦查机关所忽略。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也不重视量刑信息的调查。按照传统的审查起诉标准,检察机关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主要是达到法定的定罪条件,也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正因为如此,公诉机关主要围绕着定罪问题进行审查起诉活动,即便进行一定的补充侦查活动,也是为弥补侦查机关在收集犯罪证据方面的不足而展开的。为达到起诉成功的效果,检察机关一般会将审查起诉工作的重心放在成功地说服法院作出有罪裁判方面,而不会更多地关注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问题。[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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