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图表五反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劳动争议两大类案件呈大幅增长趋势,2008年上半年,两类案件同比增长幅度分别为97.16%和469%,婚姻家庭类案件则呈现平稳、缓慢增长趋势。 二、人民法院分案现状及其对审判工作的影响 (一)我国法院现行分案方式 司法管理在大陆法系国家不被视为“学术性”领域。我国也是如此,对分配案件这样的小问题更没有人去专门研究。通常,案件由立案庭按案件性质(刑事、民事、商事、行政、执行、再审、国家赔偿,有些法院分得更细,甚至一个庭专审某一类型的案件,如婚姻家庭、道路交通事故等)分到各专业审判庭。然后,由庭长(或其指定的人)根据本庭法官的具体情况酌情分配案件。每一个庭长的出发点不同,采取的分案原则也不同,分案权完全由庭长享有,构成庭长管理权的最重要部分。 案件的分配不是按制度实施,分案权由庭长独享。这种分案方式客观上造成法官个人的评先选优、晋级晋职完全掌握在庭长手中。即使庭长具有完美的人格,也避免不了其为了树立典型、照顾老同志等非私人目的,不仅在分案上有所侧重,甚至庭长自己办结的案件也分到某个法官名下,将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不高、业务能力偏低,但“政治素质”好的同志推到“办案能手”、“办案状元”的领奖台上。 (二)现行分案方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 面对人民法院收案逐年剧增,且年度之间、月度之间、案件之间收案极端不均衡的现状,按照目前绝大多数法院庭内专业分岗、庭长酌情分案的管理模式,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以下困境: 1、不利于法官均衡地收结案件。法官队伍相对稳定。如果法官分岗过细,某一法官专办特定类型案件,则会出现:这一个阶段,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官忙得焦头烂额,而审理其他案件的法官却无所事事;下一个阶段,则恰恰相反。案件不能在法官之间合理分配,就不能充分发挥审判资源的整体优势,同时也容易使案件在法官手中形成阶段性积压,导致法官没有足够的精力从容办案,既降低了司法效率,又影响了案件质量。这,与人民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背道而驰。 2、不利于发挥法官审判业绩考评的激励作用。绩效有三个显著的特征:多因性、多维性和动态性。其中,多因性是指绩效的优劣不是取决于单一的因素,而是由多种因素共同决定的。在影响绩效的因素中,有些是主观的,直接对绩效产生影响,如目标和战略、个体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等,有些是客观的,对绩效产生间接影响。[4] 如案件类型的不同导致案件审理的难易程度及审理周期的差异。分岗过细将减少法官个体间的可比性,给全院一盘棋的考评格局带来巨大障碍。如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涉及鉴定、评估等暂停计算审限的法定事由较多,审理周期较长,专人审理必将影响其个人业绩,客观上造成不公平的竞争环境,动摇了法官业绩考评机制的基础。科学的分案机制应当解决繁简案件分配的机率均等问题,避免疑难复杂案件在个别法官手中淤积,影响考评的公平、公正。 3、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对任何人员,如果不考核其业务工作量,考核就没有任何价值。考核结案数或业务工作量的好处是可以有比较灵活的、能够激励人们积极性的分案方法。谁的存案多,谁的办案效率就低,只要存案率达到一定指标,就停止对他分案,把案件分给办案效率高、存案少的人,这样才能真正提高审判效率。[5] 自由竞争机制才能激发法官的工作热情,最大限度地挖掘法官的潜力。法官分岗过细,阻碍了这种分案方式,必然有碍于审判效率的提高。 4、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分案权是庭长的一项重要权力,权力运用得好,固然可以有利于调节部门的司法资源。但是,权力缺乏制约就会被滥用。权力的行使应当建立在合理的制度之下,而不能完全基于权力行使者的个人素质。分案如果作为一项权力由庭长任意行使,无可避免地会带来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徇私枉法。同时,分岗过于专业,某法官一旦成为某类案件的绝对“专家”,其他法官对此领域讳莫如深,还有无话语权?按案件题材分配收审案件的议题在美国的法官和律师中间讨论时,都可能听到两种反对意见,一种来自对司法专门化根深蒂固的畏惧,另一种来自害怕上诉法官对其工作产生厌倦。[6] 5、不利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也许有人认为庭长酌情分案可以发挥每个人的专长、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并能避免上述问题。不可否认,确有庭长可以做到统筹兼顾,但是,“千里马常有,而伯乐不常有。”如果依靠伯乐型的庭长合理调配审判资源,那是靠不住的。庭长酌情分案是人的管理,我们需要解决的是制度管理,至于制度管理的优势本文不作赘述。比较两种管理模式,在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的形势下,不如变相马为赛马,建立科学的分案制度,让每个审判人员分得的疑难或简易案件的机率均等,尤如有高山、有峡谷,有高原、有平地,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千里马”的优势,人尽其才,物尽其用,而不是依赖比千里马更稀有的伯乐。 三、欧美发达国家法院的分案制度 (一)欧美发达国家法官的办案情况 欧美发达国家法官的办案压力不亚于我国,可以从法官职数与人口比例,以及法官的办案数量两个方面进行比较。 从法官职数与人口比例分析:截止1997年,英国全职法官仅有964名,其中包括12名大法官,25名上诉审法官,95名高级法院法官,520名巡回法院法官,302名地区法官,此外,英国还有大约2000名兼职法官。如果按人口比例,英国大约每11万人有1名全职法官。法官职数与人口的比例,德国为1:40000;日本为1:33000;香港地区为1:43000。我国内地,据不完全统计,法官与人口的比例约为1:6200,明显高于国外。[7] 从法官承办案件数量比较:以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的工作量为例: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平均办案数最多,1988年高达627.9件。联邦上诉法院法官的平均办案数量最低,但最低的年份也约为140.4件。美国法官每年的平均办案数大约在300-400件左右。1996年,我国各级法院全年审结5,237,544件,25万法官,每个法官21件。[8] 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2年,全国法官人均结案上升到29件。即使按2007年度的1000万件计算,全国法官人均结案也才达到40件。 (二)欧美发达国家法院的分案机制 我们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中各取一国作为代表。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司法分联邦和州两个独立的系统。联邦法院案件管理的基础有两个特征:一是司法独立和有限的上诉审查范围,二是个人案件分配制度。设有多个合议庭的法院案件的分配应注重均衡各合议庭之间的工作量,并需要避免任何操纵判决的嫌疑。这两个目的都能通过随机分配程序实现。采用这个程序,案件由法院书记官根据完成法律答辩书的顺序在各合议庭中做出分配。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允许不进行随机分配案件:例如有关案件是对法院中已经由一个合议庭判决的案件的后期上诉;由高一级法院发回的重审案件;或同样的、相关的问题在一个以上的待审案件中同时出现。 美国州级最高法院多数选择以随机或轮流方式分配多数法庭意见书(裁判文书)的起草工作。有35个州(占70%)不允许最高法院的任何大法官拥有酌情分配的权力。其中,18个州的分配工作通常由法院书记官或法院公务律师进行,书记官按资历深浅建立大法官花名册,然后按案件提交的时间顺序或按案件收审表编号顺序分配;而华盛顿等州随机分案方式更为独特,他们以从帽子里抽案件收审表号码或以其他抽签形式在大法官中随机分配案件,随机抽签由书记官,法官的法律助理、秘书,有时甚至由大法官本人参加。9个州授权首席大法官在案件评议会上监督法庭意见书按轮流或抽签方式进行分配。8个州在对案件的处置进行初步投票后按随机方式分配。即使在采用酌情分配的15个州中仍有5个州只有首席大法官在持多数意见时才能分配案件,或者直接按持多数意见大法官集体意见进行分配。[9]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以德国上诉法院为例,每一上诉法院都被分为多个分庭,每一分庭由几名法官组成,其中一名被指定为分庭庭长,即主管法官;同时,法院的收审案件按案件题材(subject matter)被分为几组,不同类型的案件分配给不同的分庭。为配合按案件题材组织法官与案件的分配,每一个法官的工作安排都体现在一个被称为《工作分配计划》的文件之中,该文件列出每一分庭的法官名单以及分配给该分庭的案件类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内部分为刑事、民事等若干个审判庭,与德国法院内部分为多个分庭非常相似,大陆法系这种模式有助于法官发展一定的专长,从而有助于法官更加迅速地考虑和裁决案件,以及将法律更加一致地应用于任何议题。 (三)对欧美发达国家分案机制的分析 美国建立有法官管理学院,并在1989年开设审判管理学,这门课的内容之一就是要求法官学会统筹分案。当然,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的分案机制各具特色。实行随机或轮流分案机制,具体方式也是五花八门,有些方法在我们看来似乎滑稽可笑,比如抽签方式(抓阄方式),案件按编号由各法官(助理)进行抽签;将法官按资历深浅排序,按序号分配案件;先投票后随机方式等,亦无统一规则。美国法院所采取的各种分案方式,我们不能武断地评判孰优孰劣。但是,所有的分案方式都体现了一个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美国是世界上(至少是形式上)最崇尚民主的国家,每一个法官分得的刑事、民商事等各类案件的机会均等,每一个法官分得的疑难或简易案件的机会均等。唯有如此,才能既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又能客观地评价法官的办案能力。 德国的分庭与我国的业务庭类似,但德国法院为避免将法官限制在狭窄的专门化角色中,采取两种方案予以弥补:一是将案件混合编组分配给每一上诉法院分庭,防止法官对工作产生厌倦,每个法官的工作范围会相当广泛;二是逐渐、交错地将法官轮流分配到各分庭工作,例如,在一个由5名法官组成的分庭中,每年将1-2名法官调换到其他分庭工作。相比之下,我国法院尤其是中级以上法院各审判庭案件类型相对单一、人员长期固定。案件按题材分配到分庭后,如何分到法官手中?法国最高上诉法院各分庭庭长负责主持其主管分庭的司法程序,并负责将案件卷宗分发给手下的法官。[10] 这与我国大多数法院由庭长分案相同。 四、我国法院科学分案机制的构想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采用行政管理模式,并无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的专业管理,案件分配这样的小事不会纳入院领导的视野,而完全由庭长自由决定。如果一个庭法官人数较多,庭长可能有意识地进行专业分岗,某法官相对固定地审理某一类型的案件;如果一个庭法官人数较少,分案完全无规则,甚至于遇有说情打招呼的案件,庭长或自己办理,或交给容易“沟通”的法官。庭长的主观随意性很大,其权力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分案上面。分案作为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萌芽于审判管理改革。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关于改革和完善司法审判管理中,提出“建立、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模式,建立随机分案制度”。随后,各地法院开始摸索建立科学的分案机制。 (一)案件分配的路径选择 如何科学分配案件?从各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看,有按案件题材、随机、轮流和酌情等主要分案方式。上述方案各有优劣,我们试分析如下。 按案件题材分配,法官固定地审理某一类型的案件,可以有充足的时间进行专题研究,保证了法官的专业性。但其缺陷也非常明显:任何人根据案件题材都可以事前判断审理法官,机制上给法官防腐拒变带来难度,无法保证法官廉洁司法;同时,强化了审判庭之间、法官个体之间、案件类型之间的差异,使全院一体化的法官业绩考评带来无法逾越的障碍。 随机分案是按概率将所有案件分配到每一个法官手中。按概率分配案件意味着将案件的分配权分散到法院的全体成员之中,而不是集中在个别管理人员手中。随机分配案件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院中不同资历的法官对其他法官的影响,从而保证法官的审判独立。当然,随机分案也不能保证每一个案件分配到最合适的法官手中。 轮流分案,可以确保每一个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分得同样数量的案件,也是最简便易行的方案。如果每一个法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养、业务能力、审判作风完全相同,则该方案可以说是不二方案。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否则也就没有必要研究分案制度。在轮流分案制度下,办案效率高的法官可以有时间协助同事或处理其他事务;办案效率低的法官必须努力处理积压案件。这种制度的缺陷是,除非办案效率高的法官愿意帮忙(事实并非如此),否则整个法院工作会受到严重影响。 酌情分案,即由某一官员,往往是业务庭庭长对本部门案件进行分配。庭长主张酌情分案,最好的理由是庭长可以控制案件,使每一个法官审理适合于他的案件,确保案件的质量。这无疑是一条非常有说服力的理由。但是,这条理由正是可能影响法官公正、独立、廉洁办案的障碍。对于法官能否审理最适合的案件,在实行随机分案的方式下,还可以通过指定分案方式进行调节。因而,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 (二)科学管理对随机分案制度的依赖 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提出建立科学、统一的审判质量和效率评估体系,改革法官考评制度。上海、江苏、四川等地纷纷实行审判管理改革,建立自己的审判质量效率指标体系,实行法官审判业绩考评。200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各地法院审判管理改革实践的基础上,适时出台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在全国法院推广。 建立审判质量效率评估体系并实行绩效考评的重要前提是公平竞争。公开、公平、公正,既是法官应有的法治理念,也是法官审判业绩考评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法官之间,应当树立公平竞争、友好竞争的氛围。如果法官自己都得不到公平对待,如果法官自己都不相信社会有公正存在,又如何要求法官以公平、公正之心去处理案件、对待当事人?值得重视的是:一些领导干部存有排斥公平竞争的思想。个别领导的管理理念是树立典型。树立典型论者一个充分的理由是:如果不人为地树立典型,大家公平竞争,尽管也会有典型,但是典型事迹不突出;有了先进典型,不仅能鼓舞其他干警,而且,单位在条块上有位置、社会上有声望。这样的思想,实质上是行政管理思维,是个人英雄主义,没有树立正确的管理理念。 |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
相关文章 |
法搜 CopyRight © 2008 www.fsou.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