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所负之债均应经过双方同意,这是由我国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性质所决定的。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在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必须经过双方同意:或以双方名义共同举债,或经过对方同意后以一方名义举债。未经对方同意,又非日常家事代理权权限范围内所欠的债务,应当作为举债人的个人之债,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8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作出了新的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这一规定修正了司法解释(二)中过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倾向,坚持了我国《婚姻法》与司法解释多年适用的夫妻共同债务目的推定与合意推定相结合的规则。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之债,只在两种情况下才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双方就举债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向债权人举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清偿;二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所欠之债,尽管夫妻一方在举债时未就该项债务征得对方同意,但只要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欠之债,应当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没有修改《婚姻法》之前,认定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范围,可以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处理。对于共同经营,应当理解为夫妻一方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或者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应当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以免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