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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

  

  利益分享推定制不考虑当事人在举债时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推翻了原有的夫妻共同债务合意推定制,以身份关系作为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要素。只要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即使一方举债未经对方同意,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于完全不知情的另一方配偶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例如,一方举债资助了与自己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友,或该债务是一方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所借的债务,甚至是一方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赌博、嫖娼)所欠债务,也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不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也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相矛盾。


  

  利益分享推定制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配偶,只有在该方配偶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采取了约定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才无须与举债方共同承担债务。这种举证责任对不知情的配偶一方而言过于严苛,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就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而言,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债权人为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一般不会将债务约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即使有这样的约定,未参与举债的另一方配偶也无法知晓,故难以举证。关于债权人是否知道夫妻间采取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则因实践中采取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数量很少,又无夫妻财产制公示的规定,即使约定了分别财产制,在不知对方已经举债的情况下,也无从知道举债方是否已告知债权人,非举债一方面临举证不能的困难。因此,由于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举证责任过重,甚至举证不能,自然会导致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而损害配偶另一方利益的情况。


  

  三、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重构


  

  我国《婚姻法》没有构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只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提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推定规则。司法解释的权限不是建构制度,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提出法官执法的具体方法与措施。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应当作为《婚姻法》修订时的重要内容。


  

  在修订《婚姻法》时,应当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许多国家的亲属法都在婚姻的效力部分,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有明确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所为之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享代理权。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行为,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关于日常家庭事务的范围,史尚宽先生在其所著的《亲属法论》中指出:“为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5]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内,即使是夫妻一方所欠之债,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双方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之外,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例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贷款购买汽车、房屋等所负之巨额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之债,除非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才可以适用表见代理。确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的性质,其重要前提是确定家事代理权及其范围、权限,这也是平衡配偶的财产权利保护与债权人权利保护之间冲突的重要手段。我国《婚姻法》应当根据夫妻身份关系的特点和保护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需要,对家事代理权的概念、范围、权限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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