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利益分享推定制违反了《婚姻法》确立的目的推定规则,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基本法理,没有《婚姻法》的依据。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我国《婚姻法》没有任何规定,只是在第18条夫妻共同财产制中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何谓平等的处理权?如何区分夫妻财产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学界普遍认为,这一规定就是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规定的雏形[4]。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确立了夫妻债务的对外规则,通过表见代理的方式,解决了夫妻双方通谋以约定财产或离婚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但何谓家事代理权以及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这一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界限模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且因理解不一,导致裁判结果迥异。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建立的利益分享推定制超越了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只要夫妻一方不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间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均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考虑夫妻一方所欠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其结果是: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虚假债务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情况,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屡见不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