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如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在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应当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如果夫妻一方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且夫妻在婚后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不再视为个人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婚后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即是说,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以夫妻双方共同名义,还是以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无论对方是否知晓、是否同意,均认定为夫妻双方分享了利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对此提出抗辩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能够减轻财产交易的成本,便于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2]。
二、现行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困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利益分享推定制看起来很美:可以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降低财产的交易成本,体现了市场经济的规则;可以维护夫妻共同财产制,体现了夫妻共享的理念。这一针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规定,实质上是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以推定个人债务为例外。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法官解读适用的困惑与冲突,造成审判结果的实质不公平,将非举债一方配偶置于不利地位,侵犯其财产权益。(兰州首例夫债妻还案:戴某向张某借款15.3万元逾期未还,张某将戴某及其妻子邵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戴某下落不明未应诉,邵某以早在借款行为发生前半年就已同戴某分居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在查明戴向张某借款时,邵某和戴某系合法夫妻,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戴某和邵某共同偿还张某借款15.3万元。(参见:李郁军.兰州首例“夫债妻还”案维持原判[EB/OL]. (2004-10-25) [2010-12-07]. ht-tp://www. chinacourt. org/public/detail. php? id=136146.))以至于不少法官在进行判决时,尽可能地避开第24条的规定,以求实质公平[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