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1993年的这一司法解释在坚持所借债务目的推定制的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提出了夫妻双方合意推定制。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要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必要条件。凡以夫妻双方名义所欠债务,或虽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但经过对方同意的,均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且未经对方同意,又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经营活动的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应推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至此,离婚时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采取双重推定制:所借债务目的推定制和夫妻双方合意推定制。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夫妻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应如何推定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提出了第三个规则:利益分享推定制,即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前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共同债务[1]。这包括婚前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和婚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两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