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正如前述,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极大地削弱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亟待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予以完善。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关于证人保护的对象及案件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保护的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但我国刑法却只规定了对证人本人的保护。而从有关国家地区的立法来看,如葡萄牙《证人保护法》第1条第2款、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第4条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均规定证人保护措施适用于证人及亲属和其他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我们认为,现阶段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不应过窄,也不应过宽。因为范围过窄,则无法体现证人保护的价值;范围过宽,则有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紧张。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当消除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将证人保护的对象规定为证人及其近亲属。关于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一致。美国证人保护法规定的案件范围主要是联邦有组织犯罪和敲诈犯罪、联邦毒品交易犯罪和证人因提供证言可能受到暴力威胁的其他严重的联邦重罪,台湾地区证人保护法规定的案件范围主要是: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危害社会安全的犯罪、贪污治罪条例规定的一些罪名、惩治走私条例规定的一些罪名、组织犯罪防治条例规定的一些犯罪等等。但是,笔者认为,这种以刑或罪划线的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有可能对证人的保护产生疏漏,从而不符合人权保障的精神。因为并非以上这些犯罪都会产生威胁证人的行为,并达到非保护证人安全不可的程度,也并不是其他犯罪不会发生证人恐吓的行为。当然,证人提供证言所涉及罪行的严重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证人保护的必要性,因为涉及罪行如果是有组织犯罪,规模非常巨大,社会危害性极大,证人就越有可能受到各种各样的威胁。因此,对于证人保护的案件范围,我们不应当简单地根据犯罪的种类来实施证人的保护,而应当结合证人受到恐吓的严重性以及证言所涉及犯罪的严重性来具体判断有无证人保护的必要性。
2.证人保护的机构。一般来说,在刑事第一审程序中,证人保护的机构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传唤控方证人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到庭作证的,可以对需要保护的证人提供各种保护措施。但是,证人保护同时也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个方面的积极配合,如更换居所,可能会涉及到工作、入学、医疗等各方面的问题,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协调机构,证人保护工作就不可能迅速、有效地开展。因此,在刑事第一审程序中,对于一般的证人恐吓行为,可以由人民法院负责实施证人保护;对于威胁证人行为情况严重的,证人受到的威胁十分巨大,有必要建立专门性的证人保护机构,来统一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合作,负责实施特殊的证人保护措施,落实证人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