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证人保护问题上,有些地区的立法例采取了严格的证人保护制度。如台湾地区《组织犯罪防治条例》第12条规定:“讯问证人之笔录,以在检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并经践行刑事诉讼法所定讯问证人之程序者为限,始得采为证据。但有事实足以认为被害人或证人有受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报复行为之虞者,法院、检察机关得依被害人或证人之申请或依职权拒绝被告与之对质、诘问或其选任辩护人检阅、抄录、摄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证人真实姓名、身份之文书及诘问。”从该条规定可看出,立法出于保护证人安全的考虑而拒绝被告对证人的对质权。应当说,这种措施对证人的保护程度非常严格,完全排斥了被告人面对面质问证人的权利,从而避免了证人的身份及声音被识别,消除了被告人威胁、报复证人的危险。但是,被告人的对质权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维护审判程序的公正性和发现真实。该项权利历来为各国及国际公约所重视,美国等国家甚至将该项诉讼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在宪法修正案第6条就规定:所有刑事被告人都有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e)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法庭上均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该条关于被告人质证权的规定,体现了国际人权公约对一审程序中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极大关注。根据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3号一般性意见,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保证被告有同样的法律权力,促使证人出席以及讯问或盘问任何证人,一如起诉方面{4}。因此,出于保护证人的考虑而完全拒斥被告人的对质权,有所不当。台湾地区学者在对《组织犯罪防治条例》第12条规定的评论中也指出:“对质诘问权在职权主义下仍为基本人权,对于宪法基本人权的限制或剥夺,应符合‘比例原则’,即采取对人民侵害最小,事实上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手段。完全剥夺被告人的对质权,固然为最有效的方法,但不是侵害最小的方式。”{5}因此,出庭证人的保护程度应当以不侵害被告人基本对质权为限度。就中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而言,一些特殊的证人保护措施也应当考虑到与被告人对质权的协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