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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三、构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需注意的问题


  

  在这里,应当注意到证人保护制度与其他刑事诉讼制度的冲突与协调问题。证人保护制度设立的宗旨是保障证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安全,促使证人放心地出庭作证。但是,由于一些证人保护措施涉及到证人的姓名与身份的保密以及被告人当庭询问证人的问题,这就直接引发了以下问题:出庭的证人应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才不致于侵害被告人的质证权[3]?尤其是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其与证人保护的协调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当今世界,人权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及联合国的重视,加强世界范围的人权保护,已经成为世界极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刑事诉讼由于直接涉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因此刑事诉讼人权保护很早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现在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许多重要内容已为联合国有关文件所肯定,成为国家刑事司法的普遍准则。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护的内容极为广泛,从主体上看,不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同时还有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保护。而刑事诉讼的进行是以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的,因此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无疑成为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中心内容之一。质证是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询问、对质,以核实其证言真伪的诉讼行为。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对不利于其的证人予以反驳、质证,这有助于其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代刑事诉讼中,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重视被告人与对方证人对质的权利,因此也通过种种制度设计来确保证人出庭,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度曾出现过于向被告人质证权倾斜而不注重作证证人的保护。在1974年戴维斯诉阿拉斯加案(Davisv.Alaska,425U.S.308)中,联邦最高法院作出裁决:被告人通过交叉询问查究证人“可能的偏见的影响”这一需要胜过通过州当局保护未成年证人的犯罪记录不被泄漏的需要;在1988年科伊诉依阿华(Coyv.Lowa,108S.Ct.2798)案中,最高法院进一步裁决:在被告人与儿童被害人之间高置隔板是非法的,因为这限制了被告人“面对面地相见”的交叉询问权{3}。但是,在1990年Marylandv.Craig.案497U.S.836(1990)中,被告人被控性侵犯案,证人为一小女孩,法院发现证人看到被告人时,会激动而无法陈述。法院乃要证人于另一室作证,该室仅有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场,证人证词通过电视机现场直接线路传送到法院,被告在法院可以看到证人及对证人询问。最高法院认为,此不违反被告与证人面对面的对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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