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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立法上的不周全和缺乏操作性,直接促使司法实践部门推出针对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证人保护规定。目前,有部分检察院、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有关证人保护的部门规定,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出台的全国首个《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指出:“除法律规定的条件外,办案人员不得披露有关信息资料;证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可以依法隐匿证人的身份、住址等真实情况,并以适当的方式移送法庭备查;可以允许证人以视听资料等方式提供证言;受委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时,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隐匿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等身份资料;检察院在进行案件宣传报道时,不在媒体披露可能损害证人声誉或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内容或事项。”{1}广东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针对证人不出庭的状况,制定实施了《刑事证人出庭的规定及补偿办法》,其中规定:在案件开庭审理期间,法院应当保证出庭证人的安全,如有需要或证人申请,法院安排专门警力保护{2}。这种对立法予以突破的证人保护规定,对于缓解证人的不安全感、促使证人自愿履行作证义务,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受到了诸多好评。但是,这毕竟是部分地区实行的证人保护规定,范围、影响力及法律效力相当有限。我国目前大部分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一审案件时没有对证人提供有效的保护。


  

  比较而言,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于证人保护的重视值得我们注意。如美国1982年制定了专门的《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菲律宾制定了《证人安全保护和利益法》,葡萄牙制定了《证人保护法》,中国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也于2000年和2001年制定了《证人保护条例》和《证人保护法》。不仅如此,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规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人安全而不受威胁和报复”。2000年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4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刑事诉讼中就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第2款规定:“在不影响被告人的权利包括正当程序权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可包括:(一)制定向此种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情况;(二)规定可允许以确保证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证据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像连接之类的通信技术或其他适当手段提供证言;(三)缔约国应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转移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安排;(四)本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我国于2005年10月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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