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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及其未来走向

  

  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和第四章“海事强制令”对海事诉讼中的民事保全作了具体规定。其第12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第51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不难看出,海事请求保全旨在保证将来的载明获得法院支持之海事请求的执行根据的顺利实现,海事强制令旨在保证海事请求人当前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尽管海事请求保全的作用对象将行为排除在外,但从字面含义并不能如“财产保全”一样可以直接确定使用对象。更为重要的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采取了从宗旨的角度而不是从作用对象的角度来区分海事请求保全与海事强制令以及允许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从而使海事诉讼中的民事保全完美的实现了确定二分和打开了诉前针对行为启动保全程序的缺口。另外,《海事诉讼特别诉讼程序法》公布已近十年,民众对其中的术语已不感到陌生。因此,可借鉴“海事请求保全”和“海事强制令”这两个术语,在民事保全程序中使用“民事请求保全”和“民事强制令”,并将民事请求保全的作用对象扩展至行为、允许诉前申请民事强制令。这样一方面可以将先予执行中针对财产的部分归入“民事请求保全”,一方面可以让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和先予执行中针对行为的部分一并成为“民事强制令”的内容,从而使得民事保全制度在实现类型化设计的同时,又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成功的找到上位概念,进而使其更进一步的制度化借《民事诉讼法》即将全面修改的机会在民事保全制度的改进这一更大视野里具备了可行性。


【作者简介】
刘加良,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柳鹏,单位为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汤维建教授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4年度重大研究项(05JJD82000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李仕春.民事保全程序基本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05(1):43-74.
吕国强.知识产权禁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人民司法,2004(4):22-26.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拭,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54.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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