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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及其未来走向

  

  三、未来走向


  

  所谓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未来走向问题,是指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中如何在结构上为其归位提供可能。对此,借鉴《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的有关作法更为可行。


  

  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八编“强制执行”的第五章将民事保全程序区分为“假扣押”和“假处分”;[3]日本的《民事保全法》在第二章“关于保全命令的程序”的第二节将民事保全程序也区分为“假扣押”和“假处分”。[4]从德、日两国法律的具体规定看,假扣押针对金钱债权或可以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债权进行,旨在确保将来的执行根据能够得以顺利实现;假处分针对行为和争议法律关系的临时地位进行,除旨在确保将来的执行根据能够得以顺利实现外,还旨在防止权利人当前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从作用对象和宗旨看,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应被归入假处分。然而,如下两方面的原因使得假处分在我国不能成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上位概念:(1)不论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还是1999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都没有使用“假扣押”和“假处分”这对术语。换而言之,“假扣押”和“假处分”这对术语在新中国既有的立法中没有任何制度资源,以全新的面目一举引入会造成民众的接受困难或不适应,也可能会引起民事诉讼法术语系统内部的不协调与混乱。(2)假扣押和假处分在宗旨方面的重合使得二者之间的区分标准只能依靠作用对象的不同,而相当一部分行为是否可以转化为金钱债权很难区分,这使得假扣押和假处分之间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二分,不利于民事保全制度的类型化设计。英美法系国家的“禁令(injunctions)”与民事保全程序有相近之处,指法院作出的要求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命令。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制度化后,很多研究成果将其与“诉前禁令”联系起来,甚至有学者将其直接称为“知识产权禁令”。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假扣押”和“假处分”相比,“禁令”这一术语同样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缺乏制度资源,而且一旦《民事诉讼法》引入“禁令”这一术语,则很难设计与之相对应的范畴,实现民事保全制度的类型化设计也便失去可能。另外,鉴于对“财产保全”和“诉讼保全”只进行字面理解已经成为人们的习惯、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交叉存在所造成的长期混乱、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在现有框架中实现归位的不可能,笔者建议《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时放弃使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诉讼保全”这些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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