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成为民事诉讼法实体法化的又一例证,对民事诉讼的立法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历史上看,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在立法上的分野是到了近代才出现的事情,这种分野基于的考虑是,民事诉讼法除具有工具性价值外,还具有程序公正、程序自由等独立性价值。伴随着各国民事诉讼单独立法的进行,民事诉讼法的独立地位已不可动摇。于是,当某一程序规范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都有规定时,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要保持对民事实体法中之规定的统率和指导地位,二者之间应是“一般与具体”和“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形成了绝对的界限,事实上民事实体立法兼顾程序内容和民事诉讼立法兼顾实体内容的作法从来就没有终止过,民事实体法的程序法化和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化作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立法现象也普遍存在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实体法化的具体范例主要集中在当事人、诉权、证明责任分配等方面,而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则将其范围扩充到民事保全程序方面,为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化提供了更大的助推力。与民事诉讼法实体法化在其他方面的体现不同,因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二分的现有制度框架中找到无法找到位置,民事实体法中有关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保全程序的规定之间形成了“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而根据一般法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才补充适用一般规定。这使得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保全程序的规定无法拥有对民事实体法中有关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之规定的统摄力量,后者实际上成为前者的竞争性力量,应然状态上的“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变成了实然状态上的“并列”关系。在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的混合立法不可抗拒的背景下,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一方面骤然增加了民事诉讼立法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对民事诉讼法的技术安排提出了更高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