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我国生效。作为对付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最有效的手段,《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50条对“临时性措施”的规定成为了我国本世纪初集中式的进行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制度化的引线。为配合世贸协议的履行,《专利法》于2000年8月25日进行了修改;《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于2001年10月27日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第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9条和《商标法》第57条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自2002年1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申请人资格、管辖法院、申请材料、证据、担保、法院裁定、费用等内容又作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至此,历时三年,经由三个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修改和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迅速的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制度化。从直接的法律渊源看,的确是民事实体法创制了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这一程序性制度,但不能由此忽视或割裂它与民事诉讼法的天然联系,因为不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以《民事诉讼法》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为最主要之依据,而且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1条、《著作权法》第49条和《商标法》第57条都在第2款毫无例外的使用了援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立法技术。所以,民事诉讼法的进化将决定着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水平,而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制度化对于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又为民事诉讼法的进化提供了压力、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