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所研究的美国证券虚假陈述的“协助、教唆”民事责任并不纯粹是“美国”的,它在我国语境中同样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在我国语境中,我们将同样面临如何认定和限制欺诈参与人责任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至少为我国的证券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以下的借鉴:
1.正视证券集团诉讼程序限制放松后可能带来的责任严苛问题。[37]在我国证券市场,虽然在《若干规定》之后,各地人民法院已经先后受理和审理了红光实业、大庆联谊、银广夏等10余件虚假陈述案件,但由于集团诉讼程序的限制、诉讼费用、激励机制缺乏等重重限制,我国远未出现类似美国实践中的滥诉问题。
我国实践中的问题不是滥诉而是民事赔偿和威慑不足。[38]然而,我国法院目前为保护投资者,取消诉讼前置程序、逐渐放松对集团诉讼的程序控制(如采纳人数不确定的代表诉讼)、降低民事诉讼法院收费标准等已经是一个确定的、进行中的总体趋势。日后若有想象力的律师提起如此诉讼,法院如果根据侵权法、证券法反欺诈条款以及《若干规定》中“共同侵权责任”的概括规定,简单判定任何参与、协助造假者与公司或公司内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类似美国证券法实践中的民事责任与不当行为不成比例的“苛刻”问题和滥诉现象会立即凸显出来。
2.对市场欺诈参与人责任的研究纠缠于参与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理论论争没有实际意义,而应将重心放在被告具体责任认定标准上,更重要的是要注意将责任认定标准与法院所拟采纳的集团诉讼机制相结合。证券欺诈民事赔偿集团诉讼规则允许聚合的索赔请求越大或判决扩张力延伸得越远,集团诉讼成本越低,执法不精确和区分程度差的问题就越容易被放大。为责任公平和防止诉讼成为合法“敲诈”的工具,对原告诉因应严格控制,被告承担责任标准应该更高、区分更明晰,责任范围限制应更严格。[39]
3.对于责任认定标准,美国法院的经验是将被告限定在对公司虚假信息披露有着最主要影响的与公司内部人“勾结”、“合谋”、恶意非常明显的中介机构,排除过失或一般性参与虚假陈述的中介机构以及其他市场交易主体的协助、教唆责任。参照我国的执法实践,我们还可以设计另外一条路径:欺诈参与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按照参与程度、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比例赔偿责任。
《认定规则》第17条规定了欺诈组织、参与者的行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虽然该条所指的“其他人员”范围没有限制、“组织、参与、实施”也没有“实质参与”等责任限定语,属于“兜底式”的概括表述,看似严厉,但《认定规则》第19条在随后对“组织、参与、实施”者的行政责任进行了限定,中国证监会将从违法行为责任人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违法行为的知情程度和态度、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情况以及专业 背景等四方面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区分认定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小。《认定规则》第19条保证了中国证监会日后在执法实践中对参与造假行为的行政处罚强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大致相当。
1998年《证券法》第161条和《若干规定》第24条,都曾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0]虽然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在关于民事责任的第69、173条中均删除了“负有责任的部分”这一表述,但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经适当的司法解释程序微调立法。按照参与欺诈责任人的参与、过错程度判定其应承担的比例赔偿责任,不同参与人的责任可以“罪当其罚”,避免了上述美国法院所面对的责任“要么全有、要么全无”、从而不得已放走一部分责任人的困境,更能够区分和更有效率地威慑不同程度、类型的欺诈参与行为,从而为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作者简介】
耿利航,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