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看到,美国法院和学者围绕“协助、教唆”民事责任的争议,并不在于“协助、教唆”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论是“中央银行案”还是“斯通里奇案”,联邦最高法院归根到底的纠结在于:由于连带责任制度的运作,即使虚假陈述参与人行为是错误的,但由此导致的责任与其行为以及获益程度相比也极不相称。[34]
早在确立“协助、教唆”规则的1966年“布瑞南案”中,发行人之外的被告默认发行人的欺诈行为而没有对投资者发出“警示”。审理该案的法院虽然引入了侵权法中的“协助、教唆”责任,并认为“沉默”也能构成“帮助”,但同时刻意将其与普通法规则相区别,将“协助、教唆”责任定义为“第二位”责任、“次要”责任,与“主要”责任相对应。法院如此做法的用意是:“协助、教唆”者只是提供帮助,与直接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主要”违法者相比,市场危害程度不同,两者的责任范围也应当不同。换言之,即使行为人应对“协助、教唆”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也应该是较小的、第二位的民事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协助、教唆”责任虽然只是名义上“第二位”的责任,但如果发行人没有多少偿付能力,“协助、教唆”人依然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本质上还是一个连带责任。因为在法院看来,不论是“主要违法者”还是“次要违法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一样,理论上对两者关系的区分对审判没有实际意义。[35]
为区分和限制中介机构的责任,199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该法案第21D(g)条增加规定了被告的比例责任原则:如因重大过失而非故意行为违反10b-5规则时,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可按照“公允份额”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但是,该“比例责任”对于性质上属于“明知”的“教唆、协助”的违法行为不适用,这导致美国法院很难依此条款按照行为人参与虚假陈述的程度进行责任区分,虚假陈述参与人的赔偿责任仍旧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责任。中介机构等欺诈参与人欲想摆脱连带的巨额赔偿责任,只有矢口否认“协助、教唆”责任的成立;而法院如果认为连带责任对那些程度不深的欺诈参与人过于苛刻,也只能从提高“协助、教唆”责任认定标准上寻找出路(尽管事实上无法找到一个合适的明线标准),将民事责任对象限定在那些其参与行为最深、最恶劣、最应该承担如此巨额赔偿责任的被告。正如美国证券法权威学者兰格沃特教授所指出的:“斯通里奇案”的真正含义在于切断因果关系无限延伸的锁链,将欺诈行为与投资者损失因果关系过于牵强的情形排除在诉讼之外。被告的行为离欺诈越遥远,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就越不公平和无效率;相反,被告的行为离欺诈越近,被告因其地位或角色导致其对公众承担的潜在披露义务越多,被告就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6]
四、对我国的借鉴
尽管《证券法》没有“协助、教唆”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但如果有投资者提起诉讼,法院又愿意受理,法官并不难找到判案依据:中介机构等“唆使、鼓动”或者“帮助”发行人造假的行为完全可以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条上的“教唆、帮助”共同侵权责任。而且,“协助、教唆”行为本身显然也可以视为《证券法》第5条“禁止市场欺诈行为”的一种类型。
值得注意的是,《若干规定》在第六节“共同侵权责任”中已经概括地规定了包括“教唆、帮助”责任在内的连带侵权责任:其第27-28条规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以及发行人、证券承销商、上市推荐人相关负责人员“参与虚假陈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或“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应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少从文本字面上看,《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给了我国投资者比美国1966年“布瑞南案”诉由还要多的诉由:其一,中介机构不仅不能“参与”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而且任何时候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即使不属于中介机构有义务对发行人信息进行核查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形)都不能保持“沉默”,必须以某种方式向市场或监管机构揭露,否则构成欺诈;其二,该项连带责任归责基础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过错责任,投资者无须证明中介机构“明知”或与发行人共谋;其三,投资者也无须证明中介机构的行为构成了“实质性地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