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银行案”前后,就是那些支持让帮助和参与者承担“协助、教唆”责任的法官也都不愿意将责任无限制地扩展到所有与发行人信息披露有关的“间接”参与者,而只针对那些“明知”并提供“实质性帮助”的、“特别希望欺诈成功”的行为人。[26]这看起来公平合理,但实践中精确的区分却很难实现。例如,有的中介机构出了主意,有的起草了整个披露文件,有的修改了披露文件,有的对文件进行文字上的修饰,有的只是起草或修改了披露文件其中的一个部分,有的只是阅读后提出了口头意见,等等,如何区分这些行为的不同责任?哪一种行为是“实质性”的参与了不实信息的制作?“实质性帮助”标准是个模糊不清、需要在个案中明确的概念。在很多情况下,也许要一直等到法院做出最后判决,被告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27]
在美国,集团诉讼规则允许一个“牵头”原告代表所有受损投资者就全部的索赔主张提起诉讼,除非投资者明示反对,即“明示退出、默示参加”。巨额的索赔将“有力”迫使其实没有多少过错的被告放弃诉讼,采取和解方式息事宁人。通过和解,被告可以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数额或比例内,也有机会将责任大部分转嫁给保险机构。从审判心理学角度看,一个人的行为无论在事先如何谨慎,事后旁人总是可以找出需要改进或指责的地方的。对于被告行为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实质地参与虚假陈述,被告如果坚持诉讼进行辩解,注定是一个代价高昂的冒险行动。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来势汹汹的民意以及法官对弱势群体的宽容,很难保证法院在规则适用中不会犯错误或同情受害的投资者。没有多少被告愿意冒着承担连带责任而因此“倾家荡产”的风险,来“赌博”法院会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申言之,诉讼规则允许聚合的索赔请求越大,法律执行不精确程度就越被放大。此时给予原告的诉因越广泛,责任标准越模糊,原告或其律师就有更多机会“敲诈”那些本身没有多少过错但希望摆脱窘境和诉讼拖累的被告,从而导致对没有过错或过错轻微行为的过度惩罚,这正是美式集团诉讼所固有的负面特性。[28]例如,证券律师经常不可避免地会大范围涉足委托人的披露活动,通常要帮助发行人准备信息披露的文件,这也是律师的基本任务和职业规范的尽职要求。然而,如果律师勤勉工作的结果却可能招致巨额赔偿责任,仅仅是因为他提供了有意义的帮助,那么这将使专业人士远离发行人的行为,拒绝起草、复查或核实发行人的陈述。其结果是损害了发行人、投资者以及证券市场的共同利益。[29]
2.作为美国最高的司法机关,联邦最高法院始终处于两难之中。一方面,法院不愿意看到“协助、教唆”责任在经济危机时发生“突变”式扩展。审理“斯通里奇案”的法官担心,如果照顾愤怒投资者的期望简单认可“欺诈谋略”的成立,该案恐怕日后将被同情投资者遭遇的下级法院解释到没有限制的程度。如此,不仅华尔街金融机构很难幸免责任,而且证券法上的责任将扩展到公司所有的包括海外的正常商业交易方。“欺诈谋略”比“实质性”标准更甚:只要被法院认定商业交易情况没有如实反映在发行人的披露材料上,均可能构成对10b-5规则的直接违反而承担主要责任。这必将导致任何与美国公众公司进行诚实商业交易的公司也要时刻担心和检查自己的交易是否被发行人不当利用。而美国此前的集团诉讼司法实践已经表明,证券欺诈集团诉讼经常不再是惩罚不当行为的私人执法工具,而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律师谋利的手段,变成公众公司、中介机构的一种无法控制的巨大商业风险和“诉讼征税”。集团欺诈诉讼增加了美国证券市场的融资成本,对美国公司的竞争能力造成了影响。正因如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斯通里奇案”中无奈地指出,如果再将与公司正常商业交易方纳入10b-5规则责任范围之内,其间的利弊恐怕是美国国会而不是联邦最高法院才有权权衡的事项。[30]另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又从来不愿意肯认联邦第二巡回法院等多数法院采纳的“明线规则”。虽然“明线规则”与“重大性”或“实质性参与”标准相比,好处是对诉讼双方都提供了一个确定的准则,有助于避免诉讼敲诈,[31]但“明线规则”却免除了在披露文件上“显名”之外行为人为所欲为的市场欺诈行为。“中央银行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特意要求下级法院依照“主要责任”构成要件来判断协助、教唆人的责任;“斯通里奇案”中两家器材供货商对“欺诈”的贡献并不大。该案之所以存在巨大争议,其实是因为背后的针对安然等公司的诉讼。如果法院日后依照“斯通里奇案”免除了美林证券等如此恶意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无异于免除明知他人将开枪射杀第三者却提供“架枪”服务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即使支持“斯通里奇案”的法官自己也心中不安,感觉有违“正义和交易公平”。[32]因此,“斯通里奇案”同样没有关上诉讼之门。联邦最高法院并不否认被告的“行为”本身而非虚假陈述即可构成欺诈,法院只是说被告的协助造假行为与发行人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太为遥远”。言外之意,某些案件中“不遥远”的因果关系也是存在的。无论是“中央银行案”还是“斯通里奇案”的判决虽然对下级法院有拘束力,但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两个判决是基于具体案情而做出的。那么,如果被告不是“斯通里奇案”中法院所强调的与发行人进行商业交易的公司,而是中介机构、金融服务者,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又有何不同呢?即使对于普通的商业行为,如果交易纯粹是为欺诈而为,且交易对公司影响重大,投资者是基于此交易的盈利预期进行股票买卖,因果关系是否仍然“遥远”呢?如此等等。学者、法院对“斯通里奇案”的解读和争论必然还会继续。[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