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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虚假陈述的“协助、教唆”民事责任及其借鉴

  

  1966年“布瑞南案”是美国法院认定“协助、教唆”责任的基础判例。在该案中,被告作为经纪人向客户故意隐瞒了发行人即将破产的事实。法官借用了美国侵权法上“共同侵权人”规定,即“假如行为人知道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对第三人构成义务的违反,但给予足够帮助的话,该人与其他行为人应当对第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法官认为,任何故意或因放任行为帮助或教唆他人从事违法、违规的行为,视为与他人一样违反了10b-5规则,应承担“协助、教唆”责任。这个“协助、教唆”责任与发行人的虚假陈述“主要”责任相对,是“次要”或“第二位”责任,又称衍生责任。


  

  “布瑞南案”将侵权法中的“协助、教唆”概念引入了10b-5规则,成为在10b-5规则下投资者对于中介机构或第三人参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默示诉权的一个标准解释。此后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中央银行案”做出判决前的近30年里,几乎所有的美国法院都接受了该规则。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大多数判决,“协助、教唆”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存在一个在10b-5规则下的主要责任人;(2)协助或教唆者知道不法行为的存在或对不法行为是否存在持放任的态度;(3)协助或教唆者对主要责任人的不法行为提供了实质帮助。[8]在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于对“放任”、“实质帮助”进行宽泛解释,以最大限度扩展中介机构等对投资者的责任。有时只要存在一个发行人的“主要”违法行为,即使是提供简单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都很难逃脱责任;有时就连那些最有经验的证券律师们都可能想不到自己的行为已为投资者创设了在10b-5规则下的诉权。[9]


  

  (二)“中央银行案”:对“协助、教唆”责任的限制


  

  在“中央银行案”中,发行人为科罗拉多州某一地区的公共设施发展商,该发行人于1986年发行债券用以发展某一地区的住宅业,被告丹佛中央银行为债券的发行和托管人。发行人以一地产作为债券偿付的抵押,并承诺该抵押物的价值在任何时候都不低于债券面值的160%。1988年为再次发行债券,发行人向丹佛中央银行提供了该地块的最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认为地价与1986年相比没有变化。但是,丹佛中央银行从他人处得知,该地块地价自1986年就开始减值,已不能满足最低担保条件,发行人评估报告提供的数据和信息是过时的。丹佛中央银行内部评估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后也认为报告可能过于乐观,并建议聘请独立的评估师重新进行地价评估,但丹佛中央银行最后没有对该地块重新评估。后来因发 行人无法偿还1988年发行的债券,原告将丹佛中央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为其协助或教唆行为承担责任。初审法院法官认为丹佛中央银行的行为不构成协助或教唆行为。上诉法院法官推翻初审法院法官的判决,认为在对评估报告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银行发售债券前没有进行独立评估的行为给发行人欺诈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被告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几乎出乎所有人意料,联邦最高法院以5票赞成、4票反对的表决意见推翻了下级法院几十年来一贯的做法,认为在10b条款下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中介机构或他人的“协助、教唆”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严格的“文本解释”方法,并强调“文本解释”是最好的对10b条款进行解释的方式。联邦最高法院承认10b-5规则存在默示诉权,但认为应该对这个默示诉权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默示诉权的适用范围需要根据国会制定《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条款时的真实意图进行推断,即假设国会在愿意赋予10b条款“明示”诉权情况下所可能采取的态度。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国会当初有意对协助和教唆行为施加责任,它会在立法中明文加以规定,但在法律文本中却根本找不出这样的用语。《1934年证券交易法》10b条款从来没有规定过所谓的协助、教唆责任,法院不应该超越成文法的文本规定去赋予原告诉权。


  

  鉴于此案的重要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作为法庭之友参加了审判,并支持上诉审法院的认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认定存在“协助、教唆”的责任有助于阻吓那些明知并积极参与虚假陈述的行为人以及更充分补偿投资者的损失。联邦最高法院反驳道:虽然将10b-5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协助或教唆人毫无疑问会使民事损害的补偿更加充分,但扩展责任范围并不意味着立法的目标会更好地实现,对“协助、教唆”者课以第二位的责任所带来的成本可能有损交易的公平和证券市场的效率。


  

  在对10b条款进行“文本解释”分析后,联邦最高法院话题一转,对否认“协助、教唆”责任背后隐含的政策判断进行了阐述:首先,认定“协助、教唆”责任的规则是不清晰的,不确定性将导致在证券市场上为公司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士的责任建立在个案和几乎没有任何可预见性的规则之上。这样一个变动的、以个案情况不同而处理结果不同的规则在商业交易中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责任规则。其次,10b-5规则下的诉讼在范围和程度上都表现出一般诉讼所不具有的滥诉倾向,迫使被告花费大量的金钱进行诉前防御或进行诉讼和解谈判。这种不确定性和过分的诉讼威胁已经产生了不利的后果,如新的小公司将发现寻求专业人员的建议很困难。专业人员将会担心这些小公司会无法生存下去,而公司经营失败很可能引发由此产生的针对专业人员的诉讼。最后,因诉讼或和解而产生的巨大成本会转移到发行人的身上,而这些成本最终将由证券市场和投资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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