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国家行为
1、国家行为论
美国反托拉斯法中也有关于公权力的讨论,并发展了一个学说,即“国家行为论”(state action doctrine)。根据这种理论,美国反托拉斯法不适用于国家的主权行为,也不适用于因国家命令或者因国家批准而从事的私人行为,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私人行为本质上是依据国家的政策。
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国家行为论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943年的帕克诉布朗一案中提出的。这个案件的起因是,加利福尼亚州的葡萄干生产商为了稳定产品价格,避免过度价格竞争,他们通过向加州农业部的请愿活动,推动该州发布了一个为建立“秩序化市场”而允许葡萄干生产商固定价格和限制生产数量的法规。加州农业部认为,这个限制竞争有利于加州的农业生产,而且由于限制了价格,葡萄干生产商也不可能得到不合理的利润。
加州葡萄干在美国市场上占到95%的份额,在世界市场上占到50%的份额。因为加州政府的这一法规允许葡萄干生产商固定价格和限制生产数量,这个法规对美国具有重大影响,被视为严重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然而,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在性质上是主权国家,有权为实现本州的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目的而制定适用于本州的法律制度。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美国反托拉斯法和美国政治上联邦制度的调和,美国最高法院在1943年的帕克诉布朗一案中做出了一个著名的并对美国反托拉斯法具有极大影响的判决。
最高法院的这个判决指出,“国会不要求国家服从谢尔曼法,因此,国家可以自己的名义,以私人不被允许的反竞争方式从事管理或者行为。”[21]帕克一案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提出了反托拉斯法与国家主权原则的关系,即美国国会无意禁止“作为主权国家”所实施的或者指导下的反竞争行为,因为谢尔曼法不可能占领全部经济领域,国家仍有全部主权实现限制竞争的目的。[22]这也即是说,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任务虽然是反对限制竞争行为,但它们没有机械到反对国家选择的限制竞争政策或者国家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
根据美国法院的判决,依据国家行为论可以从反托拉斯法中得到豁免的国家行为主要有三种形态:第一是国家立法、法院判决以及国家级的行政执法行为;第二是地方政府的行为,包括地方政府发布行政规章制度;第三是依据国家法律和表现国家意志的私人行为。[23]然而,在实践中,法院依据“国家行为论”对上述三类行为给与豁免的时候,对它们各自前提条件的要求是不同的。国家立法、法院判决以及国家级政府部门的执法行为从反托拉斯法中得到豁免是没有问题的,法院对这些行为也无需进行调查。[24]豁免条件最严格的是私人根据政府许可从事的反竞争行为,因为法院担心这种行为不是出于国家的利益,而是出于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当事人不仅需要说明这种行为体现了国家利益,举证这种行为是国家政策明确肯定且得到国家授权的行为,还需要举证这种行为得到国家有效的监督,从而不存在滥用国家授权的问题。[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