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H?fner案件
H?fner一案的起因是一个德国私人职业介绍机构与其客户的合同纠纷,即这一依据德国法没有职业介绍权的私人机构与其客户订立的职业介绍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7]这个案件的引人之处是,德国联邦劳动总局作为德国政府的一个职业中介机构,其活动是否应被视为企业活动。
德国政府的观点是,德国联邦劳动局是按照共同体法承认的合法目的而建立的一个机构,即一方面减少失业率,另一方面为企业提供必要的劳动力。因为调节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属于国家整体经济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也关系到德国基本法中的社会国家原则,这项任务本质上是国家的任务。德国政府还提出,联邦劳动总局在职业中介方面的垄断性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对劳动力的介绍需要一个全面和长远的劳动政策,此外也需要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查、职业教育、职业培训、职业咨询,此外还得调查某些特殊群体。因此,这个任务只能委托国家劳动管理机构。如果同时委托私人机构,它们不仅会妨碍和影响联邦劳动局的工作,而且还不利于德国社会失业保险机构和劳动分配机构在组织方面的合作。
德国政府的理由似乎很充分。然而,职业介绍这一经济活动在德国的实际情况是,除了国家劳动部门这一官方职业介绍机构外,还存在大约700-800个私人中介公司,它们的年收入大约为7.5-12亿马克。[18] 这个事实说明了二个问题:第一,介绍职业的中介服务市场上还存在其他服务商,这个市场从而是一个竞争性的市场。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活动具有商业性质。第二,即便根据德国法,职业介绍是国家劳动部门垄断经营的活动,从而是国家主权行为,但鉴于德国境内实际上存在众多的私人中介公司,这说明德国政府事实上没有将职业介绍视为国家公权力的活动,在这个方面没有行使有效的控制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德国劳动局作为介绍职业的中介机构,它的这项活动得被视为企业活动,适用欧共体的竞争规则。欧共体法院总法律顾问在该案中还指出,在欧共体其他成员国内,职业介绍不属于政府垄断经营的活动,因此,德国政府将职业介绍作为国家的一项任务,其理由是不充分的。
欧共体法院关于H?fner一案判决的意义在于,它区分了国家机构的行使国家主权行为和企业行为。如果一个国家机构的活动符合欧共体法的目的,并且是按照欧共体法的规定行使其权限,这个国家机构的行为可被视为国家主权行为。相反,如果一个国家机构向市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这些活动应被视为企业活动,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的规定。如果国家机构被委托承担具有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并由此被授予特权或者专有权,它们得适用条约第86条的规定。[19]
欧共体竞争法将国家机构的公权力与其企业活动相区别,其目的是协调欧共体法的两个重要原则:第一是国家主权原则,即欧共体作为一个主权国家的联合体,无意干涉成员国符合共同体法的目的并按照欧共体法的规定而行使的主权行为;第二是保护竞争的原则,即国家不得因行使主权而损害市场竞争。如果一个成员国不是按照共同体法的规定行使主权,特别是由于国家行为而使欧共体竞争法失去效力的时候,国家行为得被视为违反条约的行为。欧共体竞争法中有很多制约成员国主权的案件。如欧共体委员会在1987年曾根据欧共体条约中禁止歧视的规定对西班牙政府作出决定,认定西班牙经国王批准的航空和航海价目表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12条。因为根据这些价目表,西班牙大陆和西班牙岛屿之间的机票或者船票的价格与西班牙与欧共体其他成员国之间的机票或者船票相比便宜很多。委员会认为,西班牙大陆与加纳利群岛和巴利阿里群岛之间的优惠价格只能使西班牙公民受惠,而不能使其他成员国的公民受惠,从而在价格方面对其他成员国的公民存在歧视行为。该决定要求西班牙向外国旅行社返还多收的费用,以平衡西班牙国内的交通费用和西班牙与成员国之间的交通费用。[20] 这些判决说明,竞争法在欧共体大市场起着基石的作用,以致任何人、任何部门、任何成员国都没有权利限制竞争。因此,欧共体竞争法被称为欧共体的经济宪法,因为这个制度最能体现欧共体的市场经济制度,是规范共同体市场秩序的最高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