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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政府行为

  

  反垄断法中的企业还特别包括国有企业以及国家授予专有权或者特权的企业。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本法也适用于全部或者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或者由国家管理或者经营的企业。”在这里,企业的法律形式同样是不重要的。因此,国家以公法人的形式组建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机构也可被称为企业。欧共体委员会在其1991年发布的《欧共体竞争规则在电信领域的适用指南》中明确指出,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第82条不仅适用于私人企业,也适用于国有电信企业。因此,任何在电信领域从事电信器材生产或者提供电信服务的组织,都是欧共体竞争法意义上的企业,不管它们在法律上采取什么形式,也不管它们是否属于国家组织的一部分。[7]据此,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具有几个重要特征。


  

  第一个是独立的法律人格。法律上不具有独立性的企业部分,如工厂、分厂或者销售网点,不能被视为企业。


  

  第二,能够独立参与经济活动。因此,康采恩中法律上独立而经济上不独立的子公司应当与其母公司一起被视为属于同一企业。欧共体委员会在其1972年关于“Teerfarbe II”一案的裁决中指出,康采恩内部的子公司因为经济上依附母公司,它们在与第三方企业的竞争关系中得被视为统一的经济实体。根据这个经济统一体的理论,欧共体委员会曾将外国母公司纵容其在共同体市场上的子公司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视为外国母公司在共同体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欧共体法院在其判决中也认可了欧共体委员会的这一观点,即竞争法上的企业应被理解为是通过合同关系建立的经济统一体,即使这个经济统一体在法律上是由众多自然人或者法人组成的。[8]


  

  第三,竞争法中的企业没有固定的法律形式。如果政府以企业的方式参与了经济活动,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竞争法就可以直接适用于政府。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普遍使用“企业”这一概念,而是使用了“经营者”这一概念。该法第2条指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这个解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与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以及欧共体竞争法中的“企业”在含义上并不矛盾,但也不是完全一致,因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7条,我国立法者不是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此外,我国反垄断法也不是普通使用“经营者”这一概念。如反垄断法草案在“控制企业集中”一章中使用了“企业”这一概念,而不是使用“经营者”,这也许是因为 “经营者合并”一词不符合中国人的习惯。事实上,如果我们出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对反垄断法中“企业”一词作广义的理解,即除了以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一般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外,还包括参与经济活动的政府机构,反垄断法是否可以规范政府限制竞争行为的难题就会迎刃而解,下面一节通过欧共体竞争法中的具体案例说明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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