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中的政府行为
王晓晔
【关键词】反垄断法;政府行为
【全文】
一、概述
与其他大多数法律制度不同,反垄断法中的政府是一个特别值得关注的对象。这不是因为绝大多数反垄断法的主要执行机关都是政府部门,如美国司法部的反垄断局、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等,这些政府机构在这里的作用是监督企业的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和自由的竞争秩序;而是因为政府本身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特别是它们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如欧共体条约第86条规定,成员国不得对其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享有特权或者专有权的企业采取背离欧共体条约特别是背离欧共体竞争政策的任何措施;第87条规定,成员国不得利用国家财源优待个别企业或者个别生产部门,损害共同体市场上的公平竞争。俄罗斯、乌克兰、匈牙利等经济体制转轨国家的反垄断法中也大多有制止行政垄断的内容。如乌克兰共和国1992年颁布的《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6条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企采取歧视的态度。
我国也有很多禁止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规定。如198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就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这方面特别重要的规定是我国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7条。它指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根据该法第30条的规定,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此外,国务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在其第3条中进一步明确规定,“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第4条中以列举方式指出了8种地方封锁行为的表现。第5条还明确规定,“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方封锁或者含有地方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这些禁止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限制竞争主要地不是来自企业,而是来自政府;[1]另一方面,与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相比较,政府的限制竞争行为因为是在行使“公权力”,在社会上的影响很大,影响公平竞争的程度从而也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