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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理念(上)

  

  在我国,再审程序被命名为“审判监督程序”,这恰当地表明了它在现行制度中的作用和位置:它主要不是当事人救济其合法权利的程序,而是法定机关对生效判决实行外部监督的程序。与这种立法精神相适应,在提起该程序的三种渠道中,人民法院职权提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显然受到了更多的重视;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则一直未能获得应有的位置,司法实践中,它的功能与试行法时期的申诉差不多。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重制度外约束、轻程序自治的陈旧立法理念。如果按照程序本位、程序自治的现代理念来审视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我们不得不说它的正当性存在着一系列的疑问。首先,民事诉讼所能追求的实体公正只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公正,而不是绝对的事实公正,不能为了实体上的绝对公正而对案件无限制的提起再审;其次,民事诉讼主要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只要不涉及公益,即使判决存在某些瑕疵,是否提起再审也应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最后,再审的广泛适用——尤其是法院自己提起再审的做法,严重损害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不利于法院权威地位的确立。取消人民法院职权提起再审,限制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已经成了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共识,在将来的立法中,这种共识应该得到贯彻。


【作者简介】
江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吴泽勇,河南大学副教授。
【注释】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9-12页。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6、17 页。
参见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一个内在观察》,中评网“梁治平个人主页”。
See M. D. Bayles ,“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INLaw and Philosophy 5 (1968) 32 - 57 ,1986 by D. D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63页。
陈桂明:《程序理念与程序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年版,第2页。
王亚新:《关于滋贺秀三教授论文的解说》,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105页。
参见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第2-15页。
季卫东:《法律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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