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程序的审级监督与再审监督
程序的自我约束主要是对当事人的约束;它对法官的约束,主要体现为生效裁判对法院的拘束力方面。根据程序的非回复性原理,在一次诉讼程序进行完毕,法官应当根据已经查证的事实就案件作出权威判定,该判定一经作出,对法院立即产生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法院不得对该案进行再次审理。
另一方面,人类总是存在着这样或者那样的弱点,法官也不例外。正是看到了这一点,现代审判制度在强调程序自我约束、注重程序安定性的同时,又在一审之上设置了上诉审,以期通过审级制度的制约来进一步保证审判的公正。如果把一次纠纷解决的完整过程视为一个系统,那么上诉显然属于该系统的内部约束机制;但相对与初审过程而言,上诉审程序却又属于外部约束的范畴。这双重的身份决定了上诉程序的基本运作机理。与上诉程序相比,适用于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则是一种“非常程序”。随着诉讼程序的展开,当事人的选择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法官对案件的自由心证则渐渐形成;同时,关于纠纷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逐渐减弱——当判决获得完全效力时,这种不确定性基本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法律”关于该纠纷的权威性判定。裁判一旦生效,就不仅凝结着双方当事人、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智慧和劳动,而且宣示着法律自身的权威和尊严,正因为此,在法治社会,维护生效裁判的安定性具有不言自明的价值。这决定了再审程序在法治国家诉讼程序中的“边缘性”:它只适用于个别公正完全压倒法律的整体安定价值的极其例外的场合。
如果说民事诉讼程序的约束机制主要有自我约束、审级约束和再审约束三种,那么根据此三种约束机制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所处的位置,可以给它们作一个排序:自我约束居于核心的地位,上诉位于中间层,再审则处于边缘。应该说,这样一种排序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程序在平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个案公正与法律安定诸价值时的基本取向,同时也与西方法治国家的制度实践正相符合。在这些国家,无论是三级三审还是四级三审,第一审毫无例外都是解决纠纷的主要场所。而事实上,一审解决纠纷的途径相当的多样化,既有小额、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又有比例很高的和解结案。经过一审的举证、辩论和攻防,当事人基本上都能接受最后的处理结果,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只占所有判决很小一部分;另外,有些国家还明文规定了小额案件不得上诉。在这少数上诉案件中,最后上诉到三审法院的更是微乎其微。尤其在三级三审的体制中,三审法院就是最高法院,其职责已不是通过个案的审理维护具体的公正,而是维持全国(或本司法区域)法律适用的统一。为此,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要受到严格的筛选,通常的要求是该案具有“原则性意义”或者提出了新的法律问题;而且第三审通常都是法律审,不再就事实进行审理。至于再审,由于它超出了正常审级制度的范围,构成了对判决既判力的直接挑战,适用的范围更加狭窄。除非有清晰的证据表明生效判决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存在重大瑕疵,一般不能对其提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