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建立的背景下,推行法治已经成为举国上下的共识,因为与传统的人治相比,法治的优点在于它能够为交易提供一种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这对于市场经济的运转无疑是至关重要的。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以一种尤为直接的方式体现了法治之于市场经济的这种价值。如果已经完成的程序环节总是可以再次进行,已经生效的判决总是被拿出来重新审理,那么法律关系的争执状态何时才能消除?争执状态不消除,相关当事人又如何对下一步的交易进行筹划和安排?如果这种对程序安定的破坏是经常的、而且是为制度所容忍的,那么市场交易的主体又如何能对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产生信心?所以,在当前的中国,强调民事诉讼程序安定性的意义极其明显。
二、程序的约束机制:自我约束、审级监督与再审监督
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限制恣意,而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限制程序本身的恣意。尤其是诉讼程序,由于其终局性、强制性特征,如果没有适当的约束机制,其危害将远胜于其他纠纷解决程序。
(一)程序的自我约束
程序的自我约束,是指程序自身的展开对程序参与者形成的约束机制。这种约束机制反映在程序的非回复性、诉讼失权,以及违反程序的强制措施等方面。关于诉讼程序的非回复性,某学者有精辟的论述:“??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而起初的预期不确定性也逐步被吸收消化。”[8]诉讼程序的非回复性是各种程序中最典型的,它要求诉讼的进行必须环环相扣、讲求时效,每一阶段的成果都要产生相应的效力——不仅对当事人是如此,对法官同样如此。诉讼失权是诉讼程序非回复性的一个结果。非回复性之所以能成为诉讼程序的一种自我约束机制,就因为它意味着权利的行使期限也是“非回复”的,一项诉讼权利过了它的行使期间,就不再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这就是诉讼上所谓的失权效应。至于对违反程序的强制措施,则是程序运行过程中专门保障机制。这种机制虽然与纠纷解决结果的形成并没有实质性的联系——在这种意义上它或许超出了程序自我约束这一概念的外延,但是对于民事诉讼这样一种强制性纠纷解决方式而言,却又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自我约束机制并不完善。一个集中的体现是关于证据提出期限的规定过于宽松。根据现行法第125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即便我们将该款理解为“当事人只能在开庭审理之前或开庭审理期间提出证据”,这种诉讼时效的限制显然也过于宽松。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不久前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这一状况得到了明显的改观。按照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应载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第33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34条)。这表明司法机关已经开始关注证据时效问题,并且承认过期不举证将会导致证据失权的效应。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的存在《,规定》又不得不用7个条款来对“新证据”进行界定。这些界定的出发点显然是要限制“新证据”的范围,但由于具体的标准并不明确,它们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这一目的,显然不容乐观。由此我们看到,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已经成为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而修订民事诉讼法,也许是进一步推进改革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