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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理念(上)

  

  在中国,通过程序限制恣意的传统向来极为缺乏,而这也是法治在我国难以畅行的症结所在。“传统上,人们因为过分地注重所谓实质正义,常常倾向于超出法律去考虑正义问题,或者把法律与道德混为一谈,或者把法律语言翻译成道德语言,结果很容易忽视程序正义以及围绕程序正义建立的合理的制度。这种情形即使在今天仍然甚为突出,并使得在整个社会中建立起对程序和对实证法本身的尊重困难重重。”[3]情况确实如此。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我们制定了大量的实体法律,但由于缺少了程序性装置的整合,关于社会正义的一般诉求常常与实体法规则短路相接。其结果是:这些法律能否顺利的推行,最终不得不取决于政府官员和法官的个人素质。而恣意无法抑制,法律本身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无法确立,占主流地位的法律观难免仍是法律工具主义。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程序工具主义与法律工具主义之间的联系,同时也提示我们,要在我国建立现代法治,程序本位主义的确立是至为关键的一环。


  

  (二)程序本位的确立


  

  在我国树立程序本位的理念,面临着一系列的难题。限于本文论题,不可能对这些问题一一加以论述。这里仅从程序本身出发,就程序公正与程序安定问题加以探讨。


  

  1.程序公正


  

  这里谈论的程序公正是指程序自身的公正,也就是作为程序独立价值的公正,而不是程序在实现实体公正方面的工具性价值。这里只从程序公正的两个最基本的要求——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与法官的中立性——出发,就这一理念略加阐述。


  

  所谓程序主体性,是指当事人在纠纷过程中应当居于主体而不是客体的地位,主要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不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推动着诉讼的进程。之所以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当事人主导,固然可以从其有利于查清纠纷事实的角度进行论证,但更重要的依据却在于诉讼过程本身的正当性。有实证研究显示“,一个人在对自己利益有着影响的判决制作以前,如果不能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不能与其他各方及法官展开有意义的辩论、证明和说服等,就会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这种感觉源于他的权益受到了裁判者的忽视,他的道德主体地位遭受了法官的否定,他的人格遭到了贬损。”[4]可见,程序主体性对于一种纠纷解决过程并不是可有可无的,相反,它是决定这种程序能否为当事人接受的一个重要因素。


  

  程序公正的另一个基本要求是法官的中立性。中立性原则是程序的基础,而诉讼程序中法官的中立性比其他程序中更为重要。与调解、仲裁之类的以一定程度的合意为前提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诉讼程序更多依靠法官的权威判断。虽然程序主体性原则保证了当事人能够对诉讼进程施加充分的影响,但在审理结束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却是法官独享的权力。考虑到许多案件中事实是无法“查明”的,而自由心证又是现代民事诉讼中法官认定事实的基本方式,法官能否保持严格的中立就显得尤为关键。具体地说,法官的中立性可以通过两个方面的机制得到保证。其一是平等对待当事人,其二是法官自身行为的消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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