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用50万元的数额来规定刑质限度,欠合理性。因为,单位大小不同,资金数量上差异较大,如果不考虑单位资金的比例,这种简单的只重定额不定比例的刑度条件,对中小单位而言可能永远是与累犯绝缘的,有欠合理的周延性考虑。
其三,单位累犯难以操作。在单位初次犯罪后,完全可以通过注销原单位、通过重新注册、更改单位姓名等等手段,变换单位性质和形式,使后罪成为初犯,而非累犯。由此,单位累犯的无操作性将使单位累犯制度流于形式。
其四,我们对单位犯罪采用的是“双罚制”,在单位不论以何种形式脱胎换骨,只要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不变,都可以通过自然人累犯制度追究相应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必再用单位累犯画蛇添足,浪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资源。
其五,若在单位累犯中排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刑事责任,缺乏合理的刑罚理论前提,行之司法实践中必将有损刑法的权威与尊严,并且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是一根本性破坏。
【作者简介】
陈伟,西南政法大学2003级
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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