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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一般累犯成立条件之比较

  

  对前罪的既判力的认定,争论点主要在于一国的主权与司法独立问题。但在全球化形势下,在各国(地区)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日益频繁的趋势下,有条件的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基本上达成了共识。所谓“有条件的承认”,就是一国(地区)经过慎重考虑并加以选择,是国家主权与司法独立受尊重后的结果。我国大陆地区有学者认为,刑法10条有违一事不再理之虞,需要在立法和实践、国内法和世界通行的原则之间找到平衡点。而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台湾地区刑法关于前犯受外国法院判决不成立累犯的规定,有修正之必要,值得研究。并认为《瑞士刑法典》第67条第2项之规定,于受外国法院判决并受自由刑之执行者得认定为累犯的规定,可以防效。由此可见,只要他国(地区)的判决不与本国国家安全荣誉、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有条件的认可并成立累犯,已成学界的共识。


  

  (五)主体之比较


  

  台湾地区“刑法典”中没有单位罪犯之规定,因而也无单位累犯制度。而我国大陆地区刑法30条,把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而单位累犯究竟能否成立,争论较大。


  

  从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的一般累犯的刑度来看,都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不符合单位犯罪“罚金制”的特点,因而可以看出是不承认单位累犯的。有学者对我国大陆地区现行累犯进行了初步构想,认为应在刑法65条规定:“被判处50万元以上罚金的犯罪单位,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50万元以上罚金之罪的,是单位犯罪,罚金从重,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单位犯罪的,予以解散。该款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但是,笔者对此不以为然。


  

  其一,不可否认在承认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单位也有应受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但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应区别对待。单位背后总有组织机构、执行机构的操作,在当今人事变动、组织调整频繁的社会情形下,无法衡量单位人身危险性趋强或减弱的态势。而一旦丧失人身危险性的依托,就自然背离了设立累犯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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